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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行为规范

来源:西安仲裁委员会      日期:2021-04-13

西安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守则

为保证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民商事纠纷,规范仲裁员的行为,提升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
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仲裁规则》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
(一)能够中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具有解决争议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投入相应的时间、精力,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积极地推进仲裁程序,尽力避免案件的不当拖延。
第四条 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协作,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及时交换意见,共同确保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签署声明书,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均保持其独立与公正,不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第六条 仲裁员接受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有任何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经济、共同利益等社会关系的;
(二)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案件提供过有关咨询的;
(四)已单方面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或者接受过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案件或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经常性工作接触,且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八)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九)仲裁员的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的;
(十)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当事人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的。
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任何环节一旦发生上述情形都必须及时披露。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可根据案情组织庭前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和分工。
第八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切实履行仲裁员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
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因外出,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仲裁庭秘书。
第九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不应在未经合议庭合议时擅自表达庭审的观点,应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或偏袒
的印象。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期间不得私自会见案件任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单独同任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本会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4.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三)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四)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五)逾期仍未审结案件,造成严重迟延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九)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发表文章或演讲等活动时,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予以告诫、不予续聘直至解聘。
第十七条 本守则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