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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来源:      日期:2021-06-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已于 2017 年 11 月 20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2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法释〔2017〕21 号)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 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 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 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 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 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  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 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 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 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 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 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 机构的仲裁裁决。
 第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 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 理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 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 事实后再报。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 民法院。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
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 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 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 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 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