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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来源: 日期:2021-06-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
仲裁裁决的安排
(1999 年 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69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 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 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 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 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 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 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 裁决数额。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 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 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 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 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 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 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 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 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 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 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 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 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 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 年 7 月 1 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 排执行。
十、对 1997 年 7 月 1 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1997 年 7 月 1 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 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 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 1997 年 7 月 1 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 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 政府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