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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及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纽约)

来源:      日期:2021-06-2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是大会的一个附属机构,在改进国际贸易法律框架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既拟定各国用以使国际贸易法达到现代化的各种国际法规,也拟定商务当事人用以商谈交易的非法律文本。贸易法委员会的法规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包括仲裁和调解;电子商务;破产,包括跨国界破产;国际货物运输;国际支付;采购和基础设施发展;以及担保权益。非法律文本包括进行仲裁和调解程序的规则;关于组织和进行仲裁程序的说明;以及关于工业建筑合同和对销贸易的法律指南。

进一步资料可按如下联系方式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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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承认及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1958 年,纽约)
联合国
2016 年,纽约

说明
联合国文件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提到这种编号,即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本出版物系 2009 年原版出版物经修订后再版,删除了原版中的第三部分。
本出版物中的资料可自由引用或转载,但需说明出处,并寄来一份载有引用或转载内容的出版物。

目录
页次
导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一部分 .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1958 年 5 月 20 日至
6 月 10 日,纽约................................ 5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最后文件摘录................... 5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8
第二部分 . 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
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 . . . . . . . . . . . . . . 15
大会 2006 年 12 月 4 日第 61/33 号决议 ................... 1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 2006 年 7 月 7 日
通过的关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制定的《承认及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
解释的建议........................................... 17
导言
目标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本公约)认识到国际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手段日益重要,因此寻求为承认仲裁协议以及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和非国内仲裁裁决提供共同的立法标准。“非国内”一词似应(包含这样的裁决:裁决虽然是在强制执行地所在国作出的,但由于程序中的某种涉外因素,如适用另一国的程序法,根据该国法律此种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对待。
本公约的主要宗旨是,外国和非国内仲裁裁决不会受到区别对待,并要求各缔约国确保这类裁决在其法域内同国内裁决一样得到承认并普遍能够强制执行。公约的一个附带宗旨是,要求各缔约国法院为充分执行仲裁协定而拒绝当事人在违反其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庭处理的约定的情况下诉诸法院。
关键条款
本公约适用于被要求承认和强制执行裁决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所作的裁决。本公约还适用于“不被视为国内裁决”的裁决。一国在同意受本公约约束时,可声明将 (a) 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和 (b) 仅对其国内法律认为是“商业性”的法律关系适用本公约。本公约载有关于仲裁协议的条款。涵盖这一方面是因为认识到,事实上一项裁决有可能因其所依据的协定可能得不到承认而被拒绝强制执行。第二 (1) 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书面仲裁协定。在这方面,贸易法委员会在其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上通过了一条建议,力求就第二 (2) 条中仲裁协定必须为书面形式这一要求的解释为各缔约国提供指导,并鼓励适用第七 (1) 条,以便使任何相关人均可在一国的法律或条约是申请所涉仲裁协定的依据时,根据该国的法律或条约行使其可能具有的申请承认这类仲裁协定有效性的权利。
对各缔约国规定的中心义务是,承认这一体制内所有仲裁裁决均具有约束力并在收到请求时根据诉讼地法强制执行之。公约没有规定任何要求的,各缔约国可确定应当遵循的程序机制。本公约定义了五种理由,根据这五种理由,可按照援用本公约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强制执行。这些理由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定无效、适当程序、仲裁协定的范围、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在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公约还定义了两种理由,法庭可依据这两种理由主动拒绝承认和强制执行裁决。这两个理由涉及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

本公约力求鼓励在尽可能多的案件中承认和强制执行裁决。为实现这一目的,本公约第七 (1) 条取消了国内法律中对承认和强制执行所规定的比本公约还要严苛的条件,同时允许继续适用给予强制执行裁决申请方特别权利或较优惠权利的任何国家条文。该条承认任何相关人均有权援用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或各项条约,其中包括此类法律或条约所提供的制度比本公约更为优惠的情形。
生效
公约于 1959 年 6 月 7 日生效(第十二条)
如何成为缔约国
本公约已截止签署。本公约需经过批准,联合国任何会员国、联合国任何专门机的其他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均可加入本公约(第八条和第九条)。任择和(或)强制性声明和通知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或根据第十条通知在其领土上扩大适用时,都可在互惠基础上声明其对公约的适用仅限于承认和强制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缔约国还可声明,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无论其为契约关系与否,只有在本国国内法中被视为商业关系的,才能适用本公约(第一条)。
退出
任何缔约国均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第十三条)。

第一部分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
1958 年 5 月 20 日至 6 月 10 日,纽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最后文件 1 摘录
“1.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 1956 年 5 月 3 日通过的第 604 (XXI) 号决议中决定召集一次全权大使会议,目的是订立一项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并审议为提高仲裁解决私法纠纷的效力而可能采取的其他措施。
[...]
“12.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决议召集本次会议,请求其订立一项以国际仲裁裁决执行问题委员会编写的公约草案为基础的公约,同时考虑到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在理事会第二十一届会议上所作的讨论。
“13. 本次会议根据各工作组报告和全体会议记录中所记录的审议情况,编写了本最后文件附件中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开放供签署。
[...]
“16. 此外,本次会议还根据其他措施问题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出的建议,通过了以下决议:
1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最后文件(E/CONF.26/8/Rev.1)全文可在 http://www.uncitral.org查阅。

“本次会议,
“相信刚刚订立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将有助于提高仲裁解决私法纠纷的效力,除此之外,还应当在这一领域采取其他措施,
“审议了秘书长编写的关于提高仲裁解决私法纠纷效力的可行措施的精彩概论和分析(E/CONF.26/6 号文件),
“特别注意到其中对于有关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如何为更有效地利用仲裁作出切实贡献而提出的建议,
“对于秘书长的说明所论及的主要问题,表明下述意见:
“1. 本次会议认为,更广泛地传播关于仲裁法、惯例和机构的信息对于商事仲裁的进步有切实的推动作用;认识到有关组织已经在这一领域开展了工作,2 并表示希望这些组织继续开展在这方面尚未完成的活动,同时特别注意协调各自的努力;
“2. 认识到应当在必要情况下鼓励设立新的仲裁机构并改进现有机构,特别是在某些地理区域和贸易部门中;并相信,在仲裁事项上从事活动的适当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有益的工作,同时适当考虑到有必要避免重复努力并把精力集中在对有关区域和贸易部门有最大实际助益的措施;
“3. 认识到技术援助在制定有效的仲裁立法和制度中的价值;并建议有关政府和其他组织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努力向寻求此类援助者提供援助;
“4. 认识到区域研究小组、研讨会或工作组在适当情形下可能会取得建设性的成果;相信应当考虑到联合国适当的区域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召集这类会议是否明智,但认为在
2 例如欧洲经济委员会和美洲法学家协会。

采取这类行动时应当谨慎地顾及避免重复和确保节省精力和
资源;
“5. 认为国内仲裁法的更大统一将增进仲裁解决私法纠纷的效力,注意到现有的各类组织已经在这一领域内开展的工作 3,并建议对这些机构的努力加以补充,借此适当关注为仲裁示范法规确定恰当的主题并为鼓励制定此类立法确定适当的措施;
“表示希望联合国通过其适当机构采取其认为可行的步骤,鼓励通过现有区域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力量以及未来可能设立的其他此种机构,进一步研究提高仲裁解决私法纠纷的效力的措施;
“建议采取这类步骤的方式应当保证适当协调努力,避免重复并适当服从预算考虑因素;
“请秘书长将本决议提交给适当的联合国机构。”
3 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美洲法学家协会。

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
第一條
一 . 公斷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於公斷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二 . “公斷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公斷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裁斷之常設公斷機關所作裁決。
三 . 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於依本公約第十條通知推廣適用時,本交互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於爭議起於法律關係,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係屬商事關係者,始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一 . 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公斷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係,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公斷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
二 . 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公斷條欵或公斷協定。
三 . 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公斷,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各締約國應承認公斷裁決具有拘束力,並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公斷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公斷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徵收過多之費用。
第四條
一 . 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於聲請時提具:( 甲 ) 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 乙 ) 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 . 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繙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一 . 裁決唯有於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
( 甲 ) 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係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係屬無效者;
( 乙 ) 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指派公斷員或公斷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 丙 ) 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公斷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公斷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公斷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公斷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公斷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 丁 ) 公斷機關之組成或公斷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公斷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 戊 ) 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 . 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公斷裁決:
( 甲 ) 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係不能以公斷解決者;
( 乙 ) 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第六條
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 ( 戊 ) 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於執行裁決之決定,並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
第七條
一 . 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於承認及執行公斷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係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範圍內,援用公斷裁決之任何權利。
二 . 一九二三年日內瓦公斷條款議定書及一九二七年日內瓦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在締約國間,於其受本公約拘束後,在其受拘束之範圍內不再生效。
第八條
一 . 本公約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及現為或嗣後成為任何聯合國專門機關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條
一 . 本公約聽由第八條所稱各國加入。
二 . 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十條
一 . 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之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於本公約對關係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 . 嗣後關於推廣適用之聲明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為之,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後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約對關係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三 . 關於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未經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之領土,各關係國家應考慮可否採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

此等領土,但因憲政關係確有必要時,自須徵得此等領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條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 甲 ) 關於本公約內屬於聯邦機關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範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之義務同;
( 乙 ) 關於本公約內屬於組成聯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聯邦憲法制度並無採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或各省主管機關注意,並附有利之建議;
 ( 丙 ) 參加本公約之聯邦國家遇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請求時,應提供敘述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於本公約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之情報,說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第十二條
一 . 本公約應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 . 對於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一 . 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發生效力。

二 . 依第十條規定提出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嗣後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本公約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停止適用於關係領土。
三 . 在退約生效前已進行承認或執行程序之公斷裁決,應繼續適用本公約。
第十四條
締約國除在本國負有適用本公約義務之範圍外,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援用本公約。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所稱各國:
( 甲 ) 依第八條所為之簽署及批准;
( 乙 ) 依第九條所為之加入;
( 丙 ) 依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 丁 ) 依第十二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 戊 ) 依第十三條所為之退約及通知。
第十六條
一 . 本公約應存放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條所稱各國。

第二部分
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二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
解释的建议
大会 2006 年 12 月 4 日 第 61/33 号决议
大会,
确认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业关系中的争端的方法所具有的价值,
回顾其关于《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的 1985 年 12 月 11 日 第 40/72 号决议,1确认《示范法》的规定,在仲裁协议形式和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方面,必须符合国际贸易现行做法和现代订约方式,
相信《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临时措施的订正条款反映上述现行做法,将大大提高《示范法》的可操作性,注意到《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临时措施的订正条款是在与各国政府和利益有关方进行适当讨论和广泛协商后拟订的,此项工作将大有助于为公平和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业争端建立一个统一法律框架,
1《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40/17),附件一。

相信在示范法条款的现代化方面,促进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2 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尤为适时,
 1. 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和通过了其《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临时措施的订正条款,其案文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 3 附件一,并建议所有国家考虑到统一的仲裁程序法的可取性以及国际商业仲裁做法的具体需要,在制定或修订本国法律时积极考虑立法实施《示范法》的订正条款,或经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
 2. 又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和通过关于 1958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其案文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 附件二;
 3. 请秘书长尽一切努力确保广泛宣传和提供《示范法》订正条款以及建议。
2006 年 12 月 4 日 
第 64 次全体会议
2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 330 卷,第 4739 号。
3《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61/17)。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第三十九届会议 2006 年 7 月 7 日通过的
关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制定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 2 款和
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回顾大会 1966 年 12 月 17 日第 2205 (XXI) 号决议,该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目的是促进国际贸易法之逐渐协调与统一,除其他外,所采取的方式可以是推广各种方式方法,确保对国际贸易法领域的各项国际公约和统一法作出统一的解释和适用,
意识到委员会的组成包括世界上不同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及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
回顾大会多项决议先后重申委员会作为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协调本领域法律活动的任务,
深信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4 获得广泛通过尤其是在国际贸易领域促进法治的一项重要成就,
回顾安排公约开放供签署的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一项决议,其中指出,除其他外,会议‘认为各国国内仲裁法律的进一步统一可增进仲裁在解决私法纠纷方面的效力
注意到对公约的形式要求存在不同的解释,其部分原因是公约的五种同样作准的文本在表达上有差别,
考虑到公约第七条第 1 款的一个目的是使外国仲裁裁决在最大程度上得以执行,特别是通过承认任何利害关系方有权在寻求
4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 330 卷,第 4739 号。

在一国依赖该裁决的情况下援用该国的法律或条约,包括所规定
的制度比公约更有利的法律或条约,
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考虑到各项国际法律文书,例如后来特别对其第 7 条 5 作出修订的 1985 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6《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7《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8 和《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9
还考虑到所颁布的一些国内立法,以及判例法,在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仲裁程序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它们比公约更有利,
认为在解释公约时必须考虑到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必要,
 1. 建议适用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 2 款,认识到其中所述情形并非详尽无遗;
 2. 还建议适用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七条第 1 款,以便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运用在寻求在一国依赖一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该国的法律或条约而可能享有的权利,寻求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获得承认。 5《第四十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40/17),附件一;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
E.95.V.18。 6 同上,《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61/17),附件一。
7 同上,《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51/17),附件一;及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E.99.V.4,其中也载有 1998 年通过的第 5 条之二和所附的《颁布指南》。
8 同上,《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和更正(A/56/17 和 Corr.3),附件二;及
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02.V.8,其中也载有所附的《颁布指南》。
9 大会第 60/21 号决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