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附属机构,编写国际法律文书供各国用于实现国际贸易法现代化,并编写非法律文书供商业当事方用于交易洽谈,从而在改进国际贸易法律框架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贸易法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包括仲裁和调解;电子商务;破产,包括跨国界破产;国际货物运输;国际支付;采购和基础设施发展;以及担保权益。非法律文书包括实施仲裁和调解程序的规则;关于组织和实施仲裁程序的说明;以及关于工程建筑合同和对销贸易的法律指南。
大会通过的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ii
大会第 40/72 号决议(1985 年 12 月 1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ii
大会第 61/33 号决议(2006 年 12 月 4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iii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一章 . 总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 1 条 . 适用范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 2 条 . 定义及解释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 2A 条 . 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 3 条 . 收到书面通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 4 条 .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 5 条 . 法院干预的限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 6 条 . 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 . . . . . . 4
第二章 . 仲裁协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 7 条 . 备选案文一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 . . . . . . . . . . . . . . . . . . . 4
备选案文二 仲裁协议的定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第 8 条 .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 . . . . . . . . . . . . . . . . . . 5
第 9 条 .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第三章 . 仲裁庭的组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第 10 条 . 仲裁员人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第 11 条 . 仲裁员的指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第 12 条 . 回避的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 13 条 . 申请回避的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 14 条 .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第 15 条 . 指定替代仲裁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第四章 . 仲裁庭的管辖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第 16 条 .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8
iv 页次 第四 A 章 .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第 1 节 . 临时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第 17 条 . 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 . . . . . . . . . . . . . . . . 9
第 17A 条 .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 2 节 . 初步命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 17B 条 . 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 . . . . . . . . . 10
第 17C 条 . 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 3 节 . 适用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条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第 17D 条 . 修改、中止和终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第 17E 条 . 提供担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第 17F 条 . 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 17G 条 . 费用与损害赔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 4 节 . 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 17H 条 . 承认和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 17I 条 .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第 5 节 .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第 17J 节 .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第五章 . 仲裁程序的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 18 条 . 当事人平等待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 19 条 . 程序规则的确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 20 条 . 仲裁地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 21 条 . 仲裁程序的开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 22 条 . 语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第 23 条 . 申请书和答辩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第 24 条 .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第 25 条 . 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第 26 条 .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第 27 条 . 法院协助取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第六章 . 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第 28 条 .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第 29 条 . 仲裁团作出的决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第 30 条 . 和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第 31 条 .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第 32 条 . 程序的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第 33 条 .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v 页次 第七章 . 不服裁决的追诉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第 34 条 . 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 . . . . . . . . . . . . . . 19
第八章 .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第 35 条 . 承认和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第 36 条 .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第二部分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 2006 年修正的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的解释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A. 示范法的背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1. 国内法律的不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2. 国内法之间的差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B. 示范法的突出特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1.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程序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2. 仲裁协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3. 仲裁庭的组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4. 仲裁庭的管辖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5.仲裁程序的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6. 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7. 不服裁决的追诉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8.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第三部分 2006 年 7 月 7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关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二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大会通过的决议
40/7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
大会,
认识到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业关系中出现的纠纷的方法之一 的价值,
深信制定对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各国都可接受的仲 裁示范法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注意到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经与仲裁机构和国 际商业仲裁专家进行适当的讨论和广泛的协商后,通过了联合国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1
深信该示范法,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大 会 1976 年 12 月 15 日第 31/98 号决议推荐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 仲裁规则,2 和大会 1976 年 12 月 15 日第 31/98 号决议推荐的联 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3 大有助于为公平而有效地解决国 际商业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基础,
1. 要求秘书长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 的文本,连同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的《工作文件》转交各国政府、 仲裁机构以及商会等其他有关机构; 2. 建议所有国家鉴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国际商业 仲裁实际执行的具体需要,对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给予适当的 考虑。
1985 年 12 月 11 日
第 112 次全体会议
1《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40/17),附件一。
2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 330 卷,第 4739 号,第 38 页。
联合国出版物,销售编号:E.77.V.6。
[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 (A/61/453) 通过 ]
61/3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的订正条款以及关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订立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二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
大会,
认识到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业关系中的争端的方法所具有的 价值,
回顾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 1985 年 12 月 11 日第 40/72 号决议,1 认识到《示范法》的规定,在仲裁协议形式和准予采取临时 措施方面,必须符合国际贸易现行做法和现代订约方式,
相信《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临时措施的订正条款反 映上述现行做法,将大大提高《示范法》的可操作性,
注意到《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临时措施的订正条款 是在与各国政府和利益有关方进行适当讨论和广泛协商后拟订 的,此项工作将大有助于为公平和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业争端建立 一个统一法律框架,
相信在示范法条款的现代化方面,促进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 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2的统一解释和适用 尤为适时,
1. 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和通过了其《国际商 事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临时措施的订正条款,其案 文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3附件
1《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40/17),附件一。
2联合国,《条约汇编》,第 330 卷,第 4739 号
3《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61/17)。
一,并建议所有国家考虑到统一的仲裁程序法的可取性以及国际 商事仲裁做法的具体需要,在制定或修订本国法律时积极考虑立 法实施《示范法》的订正条款,或经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2. 又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和通过关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2 第二 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其案文载于联合国国际 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附件二;3
3. 请秘书长尽一切努力确保广泛宣传和提供《示范法》订 正条款以及建议。
2006 年 12 月 4 日
第 64 次全体会议
第一部分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
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文件 A/40/17,附件一;A/61/17,附件一)
(1985 年 6 月 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2006 年 7 月 7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 总则
第 1 条 . 适用范围 1
(1) 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 2 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 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 本法之规定,除第 8、9、17 H、17 I、17 J、35 及 36 条外, 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第 1(2) 条经由委员会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修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为国际仲裁: (a) 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其营业地点位于 不同的国家;或
1 条文标题仅供索引,不作解释条文之用。
2 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 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 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赁,建造工厂; 咨询;工程;使用许可;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 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载运。
(b) 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i)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 地点;
(ii)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事 项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 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 家有关。
(4) 就本条第 (3) 款而言:
(a) 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点的,营业地点为与仲裁 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 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的,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 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 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 2 条 . 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中:
(a) “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 “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个仲裁团;
(c) “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 本法的规定,除第 28 条外,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 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人授权第三人(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 的权利;
(e) 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 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人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 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第一部分 .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3
(f) 本法的规定,除第 25(a) 和 32(2)(a) 条外,提及请求时, 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 2A 条 . 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经由委员会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1) 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 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2) 与本法所管辖的事项有关的问题,在本法中未予明确解决的, 应依照本法所基于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
第 3 条 . 收到书面通讯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 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 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 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 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 视为已经收到;
(b) 通讯视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 4 条 .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 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 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 议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4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 5 条 .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 6 条 . 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 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第 11(3)、11(4)、13(3)、14、16(3) 和 34(2) 条所指的职责,应由……[ 本 示范法每一颁布国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多个法院或 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 ] 履行。]
第二章 . 仲裁协议
备选案文一
第 7 条 .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经由委员会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1)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 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 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 的协议形式。
(2) 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3) 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 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 订立的。
(4) 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 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 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 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5) 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 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
(6) 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 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备选案文二
第 7 条 . 仲裁协议的定义
(经由委员会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 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 裁的协议。
第 8 条 .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 实体性申诉
(1) 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 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 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 提起本条第 (1) 款所指诉讼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仍 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
第 9 条 .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 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
第三章 . 仲裁庭的组成
第 10 条 . 仲裁员人数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 未作此确定的,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 11 条 . 仲裁员的指定
(1)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 裁员。
(2)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但须遵从 本条第 (4) 和 (5) 款的规定。
(3) 未达成此种约定的,
(a) 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 员,并由如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 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 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 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 以指定;
(b) 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4) 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一方当事人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 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 的,或
(c) 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 职责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 施,除非指定仲裁员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 本条第 (3) 或 (4) 款交托由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受理 的事项一经作出裁定,不得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 及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考虑因素;在指定独任仲 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 员的可取性。
第 12 条 . 回避的理由
(1) 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 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 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 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
(2) 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 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 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 13 条 . 申请回避的程序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 (3) 款的规定。
(2) 未达成此种约定的,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知 悉仲裁庭的组成或知悉第 12(2) 条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 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除非被申请回避的 仲裁员辞职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回避,仲裁庭应就是否回避 作出决定。
(3) 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 (2) 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 避不成立的,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 的回避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 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 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 裁决。
第 14 条 .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 仲裁员无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能力或事实行为能力或者由于 其他原因未能毫无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其若辞职或者当事人约定 其委任终止的,其委任即告终止。但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终止 委任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
(2) 依照本条或第 13(2) 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终 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的,并不意味着本条或第 12(2) 条所指任何 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认。
第 15 条 . 指定替代仲裁员
依照第 13 或 14 条的规定或因为仲裁员由于其他任何原因辞职或因 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仲裁员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 委任的,应当依照指定所被替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规则指定替代仲 裁员。
第四章 .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 16 条 .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 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 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 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 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 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 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 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 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 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3)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 (2) 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 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 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 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四 A 章 .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
(经由委员会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第 1 节 . 临时措施
第 17 条 . 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 取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 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 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a) 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 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 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
(d)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 17A 条 .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1) 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第 17(2)(a)、(b) 和 (c) 条所规定的临时措 施的,应当使仲裁庭确信:
(a) 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 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 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
(b) 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 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 裁量权。
(2) 关于对第 17(2)(d) 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本条 1(a) 和 (b) 款的要求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适用。
第 2 节 . 初步命令
第 17B 条 . 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1)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当 事人而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一方 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
(2) 当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 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
(3) 第 17A 条中规定的条件适用于任何初步命令,条件是根据第 17A(1)(a) 条估测的损害是下达命令或不下达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 损害。
第 17C 条 . 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1) 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判定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当事 人,使之了解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下达的初步命
第一部分 .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1 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信,包 括指明任何口头通信的内容。
(2) 同时,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时间内给予初步命令所针 对的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机会。
(3) 仲裁庭应当迅速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作出裁定。
(4) 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但 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 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下达对初步命令加以采纳或修改的临时 措施。
(5) 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 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第 3 节 . 适用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条文
第 17D 条 . 修改、中止和终结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修改、中止或终结其 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况下并事先 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 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
第 17E 条 . 提供担保
(1) 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 有关的适当担保。 (2) 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 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第 17F 条 . 披露
(1)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 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 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与仲 裁庭判定是否下达或维持该命令有关的情形,这种义务应当持续到 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案情之时。在此之后,应当适用 本条第 (1) 款。
第 17G 条 . 费用与损害赔偿
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 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 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 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 偿金。
第 4 节 . 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
第 17H 条 . 承认和执行
(1) 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 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当在遵从第 17I 条各项规定的前提下,经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 发出的。
(2) 正在寻求或已经获得对某一项临时措施的承认或执行的 当事人,应当将该临时措施的任何终结、中止或修改迅速通知 法院。
(3) 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国家的法院如果认为情况适当,在 仲裁庭尚未就担保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或者在这种决定对于保护 第三人的权利是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命令请求方当事人提供适当 担保。
第 17I 条 .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3
(1) 只有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能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
(a) 应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请求,法院确信:
(i) 这种拒绝因第 36(1)(a)(i)、(ii)、(iii) 或 (iv) 条中所述 的理由而是正当的;或
(ii) 未遵守仲裁庭关于与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有关的 提供担保的决定的;或
(iii) 该临时措施已被仲裁庭终结或中止,或被已获此项 权限的仲裁发生地国法院或依据本国法律准予采取 临时措施的国家的法院所终结或中止的;或
(b) 法院认定:
(i) 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除非法院决 定对临时措施作必要的重新拟订,使之为了执行该 临时措施的目的而适应自己的权力和程序,但并不 修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的;或
(ii) 第 36(1)(b)(i) 或 (ii) 条中所述任何理由适用于对临时 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
(2) 法院根据本条第 (1) 款中所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 范围仅限于为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 法院不应在作出这一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第 5 节 .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 17J 节 .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应当与法院在法 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在本国境 3 第 17 I 条所载条件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可拒绝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如果 一国将采用的可拒绝执行的情形少些,与这些示范条文力求达到的统一程度无相 悖之处。
内。法院应当根据自己的程序,在考虑到国际仲裁的具体特征的情 况下行使这一权力。
第五章 .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 18 条 . 当事人平等待遇
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 19 条 . 程序规则的确定
(1) 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 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
(2) 未达成此种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 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任 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
第 20 条 . 仲裁地点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 庭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2) 虽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为在仲裁庭成员间进行磋商,为听 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 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 会晤。
第 21 条 .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解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 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 22 条 . 语文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未达成此种约 定的,由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这种约定或确定除 非其中另外指明,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 何开庭、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 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 定的语文的译本。 第 23 条 . 申请书和答辩书
(1) 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时间期限内,申请人应 当申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 救,被申请人应当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就这种申述和答 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同其陈述提交其认为 相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带述及其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 证据。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 以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为时已迟,认为不 宜允许作此更改。
第 24 条 .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 除当事人有任何相反约定外,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举行开庭听 审,以便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当以文件和其他材 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但是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听审,一方当 事人请求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举行开庭 听审。
(2) 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 何会议,应当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
(3)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应当 送交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依赖的任何专家报告或 证据性文件也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 25 条 . 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 申请人未能依照第 23(1) 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的,仲裁庭 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b) 被申请人未能依照第 23(1) 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仲裁 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将此种缺失行为本身视为认可了申 请人的申述;
(c)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 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 26 条 .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a) 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仲裁庭待决之特定问题向仲 裁庭提出报告;
(b) 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或出示 或让他接触任何相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供检验。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 要的,专家在提出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当参加开庭,各方当事人 可向其提问,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 第 27 条 . 法院协助取证 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 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 行上述请求。
第六章 . 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
第 28 条 .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 仲裁庭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 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法律冲突 规范。
(2) 当事人没有指定任何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用 的法律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3) 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当依照公平 善意原则或作为友好仲裁员作出决定。
(4)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 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决定。
第 29 条 . 仲裁团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 庭的任何决定应当按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经各方当事 人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 决定。
第 30 条 . 和解
(1)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 裁程序,经各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的,还应当按和 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
(2) 关于和解的条件的裁决应当依照第 31 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 明它是一项裁决。此种裁决应当与根据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决具 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 31 条 .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 裁决应当以书面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 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即可,但须说明缺 漏任何签名的理由。
(2)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不需说明理由或 该裁决是第 30 条所指的和解裁决。
(3) 裁决书应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 20(1) 条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 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 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依照本条第 (1) 款签名的裁决书应送达 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 32 条 . 程序的终止
(1) 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 (2) 款发出的裁定宣 告终止。
(2) 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a) 申请人撤回其申请,但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 承认最终解决争议对其而言具有正当利益的除外;
(b) 各方当事人约定程序终止;
(c) 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因其他任何理由均无必要或不可能 继续进行。
(3) 仲裁庭之委任随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终止,但须服从第 33 和 34(4) 条的规定。第 33 条 .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1) 除非当事人约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 一方当事人可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 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 当事人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 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某一点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释。 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正当合理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 更正或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 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更正本条第 (1)(a) 款 所指类型的任何错误。
(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 裁决书中遗漏的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如果认为此种请求 正当合理的,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4)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将依照本条第 (1) 或 (3) 款作出更正、 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 第 31 条的规定适用于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补充裁决。
第七章 . 不服裁决的追诉权
第 34 条 . 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
(1) 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 (2) 和 (3) 款的规定申请撤销。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 6 条规定的法院 撤销:
(a) 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 第 7 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 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 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ii) 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 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 案情;或
(iii) 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 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 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 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 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 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或
(iv)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 除非此种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 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或
(b) 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 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 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 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已根 据第 33 条提出请求的,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 后不得申请撤销。
(4) 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 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 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 由的其他行动。
第八章 .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 35 条 . 承认和执行
(1) 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当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 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依照本条和第 36 条的规定予以 执行。
(2) 援用裁决或申请对其予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裁决书 正本或其副本。裁决书如不是以本国一种正式语文做成的,法院可 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出具该文件译成这种文字的译本。4
(第 35(2) 条经由委员会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修订)
第 36 条 .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 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仅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可拒绝 予以承认或执行:
(a) 援用的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提出如此请求,并向被请求 承认或执行的管辖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 第 7 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 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 指明何种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 协议是无效的;或
(ii) 未向援用的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 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 不能陈述案情;或
(iii) 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 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 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 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 定互为划分,内含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 那部分裁决得予承认和执行;或
(iv)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 无此种约定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或
4 本款所列的条件是意图订出一个最高标准。因而一国如果保留了即使是更为 简单的条件,也不至于与示范法所要取得的协调一致相抵触。
(v)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裁决地所在 国或裁决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的法院所撤销或中止 执行;
(b) 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 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 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 在已向本条第 (1)(a)(v) 款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执行裁决 的情况下,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延缓作出决 定,而且经主张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还可以裁定对 方当事人提供妥适的担保。
第二部分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 2006 年修正的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说明1
1.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系由联合国国 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1985 年 6 月 21 日在委员会第十八 届会议结束时通过的。大会在其 1985 年 12 月 11 日第 40/72 号决议中, 建议“所有国家鉴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具 体需要,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给予适当的考虑”。贸易法委员 会 2006 年 7 月 7 日在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结束时对示范法作了修 订(见下文第 4、19、20、27、29 和 53 段)。大会在其 2006 年 12 月 4 日第 61/33 号决议中,建议“所有国家在颁布或修订本国法律时, 积极考虑颁布《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修订条款,或 经修订后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2. 示范法是国内法律达到理想的协调统一和实现改进的一个良好基 础。示范法中涵盖了仲裁过程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直至仲裁裁决 的承认和执行,反映了全世界就国际仲裁实践的各项原则和重要问题 所达成的共识。示范法可以为世界各区域和不同法律或经济制度的国 家所接受。示范法自从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以来,现已逐渐代表现代仲 裁法公认的国际立法标准,许多法域已在示范法的基础上颁布了仲裁 立法。
3. 鉴于示范法对各国在拟定新仲裁法时所给予的灵活性,因此选用 了示范法这种形式作为实现法律协调统一和现代化的工具。虽然具有 这种灵活性,并且为了增加实现满意程度的协调统一的可能性,仍鼓 励各国在将示范法纳入本国法律制度中时,尽可能少作些更改。还期 望作出努力,尽量减少与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文本发生不一致的情况, 从而提高协调统一的可见度,提高作为国际仲裁主要使用者的外国当 事人对颁布国的仲裁法可靠性的信心。(1本说明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编写,仅供 参考;本文不是对示范法的正式评注。秘书处编写的对示范法早期文本草案的评 注载于 A/CN.9/264 号文件(转载于《贸易法委员会年鉴》,第十六卷——1985 年, 联合国出版物,销售编号:E.87.V.4)。)
4. 2006 年通过的对示范法的修订包括第 2A 条,该条的目的是为了 便于参照国际公认的原则进行解释,并旨在促进对示范法的统一理解。 对示范法的其他实质性修正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临时措施。1985 年 原版本中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第 7 条)是以《承认及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1958 年,纽约)(“纽约公约”)第二 (2) 条所使用的 措词为样板的。对第 7 条修订的用意是照顾到国际贸易实践的不断发 展和技术上的发展。对第 17 条关于临时措施的大面积修订被认为确 有必要,因为考虑到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正日益依赖于这种措施。 修订还包括对这种措施的强制执行制度,这是因为认识到仲裁的有效 性常常取决于能否强制执行临时措施。新条款载于示范法关于临时措 施和初步命令的新的一章(第四 A 章)。
A. 示范法的背景
5. 拟定示范法是为了处理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的千差万别。之所以需 要改进和协调统一是因为发现国内法常常特别不适用于国际案件。
1. 国内法律的不足
6. 在已经过时的国内法律中,常见许多不足之处,其中包括在条文 中仲裁程序等同于法院诉讼以及条文支离破碎,未能处理所有相关的 实体法问题。即使那些看上去符合时代要求和内容全面的法律,其中 大多数在起草时也主要考虑的是或甚至完全考虑的是国内仲裁。虽然 鉴于甚至如今来看仲裁法管辖的大多数案件也仍将是纯国内性质的, 因而这样做是可以理解的,但令人不幸的后果是传统的本国概念被强 加于国际案件,现代实践的需要往往得不到满足。
7. 特别是由于所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可能使当事人在选择 一套仲裁规则时所表达的期望或一项“一次性”仲裁协议结果落空。 国内法中存在的出乎意料和不如人意的限制可能会例如阻止当事人将 今后的争议交付仲裁,阻止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或阻止当事人根据约定的程序规则和在无法院超出适当限度的参与下进行仲裁程序。 期望的落空还可能随着一些非强制性条款而来,这些条款可能会对不 谨慎的当事人强加所不希望的要求,因为这些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 时可能没有思考过需要按其他方式作出规定。甚至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也可能造成困难,原因很简单,因为可能遗留了仲裁中相关的但并非 总是在仲裁协议中解决的许多程序问题中的一些问题没有答案。示范 法的用意就是为了减少这种可能的落空、困难或意外所构成的风险。
2. 国内法之间的差别
8. 仲裁法欠缺或没有关于仲裁的具体立法已造成不少问题,但使问 题更严重的是各国的法律千差万别。如果至少是一方当事人但常常双 方当事人都面临外国的不熟悉条款和程序,那么这种千差万别在国际 仲裁中就往往令人感到关切。在这种情形下,对于适用于仲裁的法律, 获得其充分和准确的解释常常耗资巨大,不现实或根本不可能。
9. 对当地法律不明确以及内含的徒劳风险可能对仲裁程序的运作造 成不利影响,还可能影响到对仲裁地的选择。由于这种不明确性,一 方当事人可能犹豫不决或拒绝同意某一仲裁地,而出于实际原因,该 地点原本将是合适的仲裁地。如果各国通过示范法,当事人可以接受 的仲裁地的范围将因此而扩大,仲裁程序的顺利运作将得到加强,因 为示范法易于得到确认,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具体需要,所提供的国 际标准建立在不同法律制度的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基础之上。
B. 示范法的突出特点
1.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程序制度
10. 示范法所采用的原则和解决办法旨在减少或消除上述忧虑和困 难。针对国内法的欠缺和差别,示范法展现了一种符合国际商事仲 裁具体需要的特别法律制度,同时并不影响颁行示范法的国家中仍然 有效的任何相关条约。虽然制定示范法时考虑的是国际商事仲裁,但 示范法所提供的一套基本规则其本身并非不适用于其他任何类型的仲 裁。因此,正如一些颁布国已经做到的那样,各国可考虑将所颁布的 示范法扩大适用范围,使之还涵盖国内争议。
26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a) 实质性和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11. 第 1 条以“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为参照点,界定了示范法的适 用范围。示范法将下列情况下的仲裁界定为国际仲裁:“仲裁协议的 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其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第 1(3) 条)。 通常视作国际性的绝大多数情况都将符合这一标准。另外,第 1(3) 条 扩大了国际性的概念,从而使示范法还涵盖下列情形:仲裁地、合同 履行地或争议事项所在地点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以外;或各方当 事人已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因此,第 1 条从广义上确认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依照示范法所确立的司法制度的 自由。
12. 关于“商事”一词,示范法没有列出严格的定义。第 1(1) 条的脚 注要求作“广义的解释”,其中作为示例非穷尽地列出了可划为商业 性质的各种关系,“不论是契约性的还是非契约性的”。脚注的目的是 绕过可能出现的任何技术困难,例如在确定哪些交易应由一些法律制 度中可能存在的整套具体的“商业法”管辖时。
13. 可适用性的另一个方面是适用的地域范围。第 1(2) 条中所载的 原则是一个既定国家所颁布的示范法只适用于仲裁地在该国境内的情 况。然而,第 1(2) 条还载有对这一原则的重要例外,从而不论仲裁地 是在颁布国还是在别处,某些条款都予适用(或按可能的情况而定, 甚至在仲裁地确定之前)。这些条款如下:第 8(1) 条和第 9 条,关于 承认仲裁协议,包括这些协议与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是否兼容; 第 17 J 条,关于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第 17 H 条和第 17 I 条, 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下达的临时措施;以及第 35 和第 36 条,关于 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14. 之所以通过关于示范法大多数条款的地域标准,是为了达到确定 性起见以及有鉴于下列事实。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仲裁地是决定国 内法可否适用的唯一标准,在国内法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发生地以外 的国家的程序法情况下,以往经验表明,当事人难得利用这一可能性。 附带而言,示范法的颁布减少了当事人选择“国外”法律的任何必要 性,因为在指定仲裁程序规则方面,示范法给予当事人广泛的自由。 除指定管辖仲裁的法律之外,对于第 11、13、14、16、27 和 34 条而言, 地域标准具有相当的实际重要性,这些条款委托仲裁地所在国的法院 履行监督和协助仲裁的职能。应当指出,由当事人关于仲裁地的选择
第二部分 .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解释说明 27 而从法律上引起的地域标准,并不限制仲裁庭依第 20(2) 条的规定为 进行程序而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晤的能力。
(b) 法院协助和监督的界限
15. 最近对仲裁法的修正表现了一种趋势,这就是主张限制和明确界 定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参与程度。这样做之所以正当是因为事实上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作出了有意识排除法院管辖权和选择仲裁程序终局 性及方便性的决定。
16. 本着这种精神,示范法设想的法院参与情况如下。第一组包括对 仲裁员的指定、申请回避及仲裁员委任终结的问题(第 11、13 和 14 条)、 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第 16 条)和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第 34 条)。 这些情况在第 6 条中列作为了集中处理、专业分工和提高效率起见而 应当委托给一个特别指定的法院的职能,或就第 11、13 和 14 条而言, 可能应当委托给另一个主管机关(例如,某一仲裁机构或商会)的职能。 第二组包括法院协助取证(第 27 条)、承认仲裁协议以及包括仲裁协 议与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的兼容性(第 8 和 9 条)、法院下令采 取的临时措施(第 17 J 条)、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第 17 H 和 17 I 条) 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第 35 和 36 条)等问题。
17. 除这两组所包括的情况外,“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 干预”。因此,第 5 条保证法院可能干预的所有情况均列在示范法的 颁行立法中,除非不由示范法规范的事项(例如,仲裁程序的合并、 仲裁员与当事人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或成本和费用的确定, 包括交存保证金)。对选择仲裁的当事人(特别是国外当事人)来说, 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法院不可预测的或破坏性的干涉至关重要。
2. 仲裁协议
18. 示范法第二章涉及仲裁协议,包括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承认。
(a)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9. 1985 年原始文本关于仲裁协议定义和形式的条款(第 7 条)严格 沿用了《纽约公约》第二 (2) 条的措词,其中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但其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不符合形式 要求的,任何当事人均可有理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据从业 人员指出,在一些情况下,拟定一份书面文件根本不可能或不实际。 在这类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毫无疑问,即应当承认仲裁协 议的有效性。为此原因,2006 年对第 7 条作了修正,以更加符合国际 合同惯例。在修正第 7 条时,委员会通过了两项备选案文,反映了关 于仲裁协议定义和形式问题的两种不同做法。第一种做法沿用原 1985 年文本的详细结构,确认当事人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仲裁 协议”)或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和效 力。其措词沿袭《纽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但承认协 议“内容”“任何形式”的记录等同于传统的“书面”形式。只要协 议的内容得到记录,仲裁协议的订立可采取任何形式(例如包括口头 订立)。这项新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不再要求当事人的签名或当事 人之间的电文往来。这一规则实现了措词上的更新,提及的是利用电 子商务,所采用的措词是受 1996 年《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和 2005 年《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启发而形成的。 所涵盖的情形包括“在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一方当事人 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情况。其中还指出,“在合 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例如,一般条件),“只要此 种提及使该条款成为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因此, 澄清了所适用的合同法依然可以用于确定一方当事人受所称“提及方 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之约束而必须达到的认同程度。第二种方法在定 义仲裁协议时省略了任何形式要求。委员会并未表示主张择取备选案 文一或二,两则备选案文都交由颁布国考虑,视本国具体需要而定, 并参照颁布示范法时的法律背景,包括颁布国的一般合同法在内。两 则备选案文的用意都是为了保全在《纽约公约》下仲裁协议可以得到 执行。
20. 在这方面,委员会 2006 年第三十九届会议还通过了一项“关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二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A/61/17,附件 2)。2大会 在其 2006 年 12 月 4 日第 61/33 号决议中指出,“在示范法条款的现代 化方面,促进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公约》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尤为适时”。该建议的起草是认识到电子商务的使用日益广泛以及国内立法的颁行和案例法,在关于仲裁协 议的形式要求、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这些新立法和实践 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该建议鼓励各国适用《纽约公约》第二 (2) 条,“承认其中所描述的情况并非穷尽”。另外,建议还鼓励各国通过 修订后的示范法第 7 条。在修订后的第 7 条中,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 裁决,两则备选案文中都确立了比《纽约公约》的规定更为有利的制度。 由于《纽约公约》第七 (1) 条所载的“更为有利的法律规定”,建议中 澄清,应当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运用根据被请求依赖仲裁协议的所 在国的法律或条约而可能享有的权利,寻求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获得 承认”( 2转载于下文第三部分。)
(b) 仲裁协议和法院
21. 第 8 和第 9 条涉及仲裁协议与诉诸法院二者之间复杂关系的两个 重要方面。示范法第 8(1) 条以《纽约公约》第二 (3) 条为样本,要求 任何法院在受理同一主题事项的诉讼时,有义务让各方当事人诉诸仲 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转诉仲裁取 决于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不得迟于其就争议的实体 事项提出第一次申诉时。这一规定如获示范法颁布国的通过,其本质 上仅对该国的法院具有约束力。但是,因为第 8 条的范围并不局限于 在颁布国进行仲裁的协议,所以其还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普遍承 认和效力。 22. 第 9 条表示的原则是,根据程序法而可能从法院获得的任何临 时保全措施(例如,裁决前的扣押)皆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这一 规定最终是向任何国家的法院提出的,前提条件是该国确立任何法院 可能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与仲裁协议之间相互兼容,而不论仲裁地在 何处。不论可以在哪里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但根据示范法,其 不得被依赖作为对仲裁协议的免除,或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 否认。
3. 仲裁庭的组成
23. 第三章载有一些关于对仲裁员的指定、申请回避、委任终结和 替换的详细规定。本章说明了在消除由于不适当或支离破碎的法律
30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或规则引起的困难方面示范法所采取的一般方法。首先,这种方法承 认当事人可参照一套现有的仲裁规则或特设协议,以公平和公正的 根本要求为基准,自行决定将予遵循的程序。其次,如果当事人未 行使其自由制定程序规则的权利或未能涵盖某个问题,示范法通过 提供一套替补规则,确保仲裁可以启动和有效进行,直至争议获得 解决。
24. 如果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或在示范法替补规则基础上形成的任何程 序,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回避或委任终止的程序过程中出现困难, 第 11、13 和 14 条规定由法院或颁布国指定的其他主管机关给予协助。 鉴于在仲裁庭的组成或其行使职能的能力方面的事项具有紧迫性,以 及为了减少任何拖延手段的风险和后果,在时间上作了短期限制,而 且对法院或其他机关就此类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上诉。 4. 仲裁庭的管辖权
(a) 对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决的权限
25. 第 16(1) 条采用了两项重要的(但尚未获得普遍公认的)原则—— “双重权限”和仲裁条款分离或独立。“双重权限”是指仲裁庭可独立 裁决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包括裁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 的任何异议,而无须诉诸法院。分离是指仲裁条款应被视作独立于合 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因此,如果仲裁庭裁定合同无效,并不意味 着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第 (2) 款的详细规定要求对仲裁员管辖权 的任何异议应当尽早提出。
26. 仲裁庭就其本身管辖权作出裁决的权限(即关于其职权和权利的 依据、内容和范围)自然须服从法院的节制。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 步问题裁定其有管辖权,第 16(3) 条允许立即实行法院节制,以避免 浪费时间和金钱。但是,增加了三项程序保障措施,以减少拖延手段 的风险和后果:短期诉诸法院(30 天),对法院的决定不得上诉,争 议事项正在由法院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程 序并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决定将其关于管辖权的决定与关于案件是 非的裁决结合起来,根据第 34 条在撤销程序中或根据第 36 条在执行 程序中可以就管辖问题举行司法审查。
(b) 法院下令采取临时措施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权力
27. 委员会 2006 年通过了关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第四 A 章,取 代原1985年文本的示范法第17条。第1节规定了临时措施的一般定义, 列出了准予采取这些措施的条件。修订案文的一项重要创新在于(第 4 节)设立的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的制度,该制度酌情以示范法第 35 和 36 条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为样本。
28. 第四 A 章第 2 节涉及申请初步命令和下达初步命令的准许条件。 初步命令提供了维持现状的一种手段,直至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通 过或更改初步命令。第 17 B(1)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过其他 任何当事人而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 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第 17 B(2) 条允许仲 裁庭下达初步命令,条件是“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 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的目的”。第 17 C 条载有 为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而仔细拟定的保障措施,例如迅速通知初 步命令申请和(任何可能的)初步命令本身,以及“在实际可行的最 早时间内”该当事人陈诉案情的机会。在任何情况下,初步命令的最 长期限为 20 天,虽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加以执行, 也不构成作出的裁决。之所以使用“初步命令”一词,就是为了强调 其有限的性质。
29. 第 3 条列出对初步命令和临时措施所适用的规则。
30. 第 5 节包括第 17 J 条,关于法院用以支持仲裁而下令采取的临时 措施,其中规定,“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应当 与法院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 在本国境内”。2006 年增加了该条,为的是明确无疑地指明,存在仲 裁协议并不影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而且这种仲 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自由向法院申请下达临时措施。
5. 仲裁程序的进行
31. 第五章为公平和有效进行仲裁程序提供了法律框架。第 18 条载 有对程序公正的根本要求,第 19 条涉及程序规则的确定权,这两条 阐明了示范法的核心原则。
32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a) 当事人的根本程序权利
32. 第 18 条体现的原则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被 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一些条款即表明了这些原则。例如,第 24(1) 条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不为出示证据或口头辩论而举行 口头庭审,如果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在程序的适当阶段举行 这种庭审。应当指出,第 24(1) 条仅涉及当事人参加口头庭审(作为 有别于在文件和其他材料基础上进行程序的一种方式)的一般权利, 而不涉及程序方面,例如庭审的时间长度、次数或时刻。
33. 这些原则的另外一个示例涉及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所出示的证据。 第 26(2) 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审或仲裁庭认为有此必要, 专家应在提出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参加庭审,各方当事人可在庭审中 向专家提出问题,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作为旨在确保公平性、客 观性和公正性的另一项条款,第 24(3)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 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材料应当送交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在 作出其决定时可能依赖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文件也应当送交各方当 事人。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出席任何庭审和仲裁庭为检查目的而举行的 任何会议,应充分提前向当事人发出通知(第 24(2))。
(b) 程序规则的确定
34. 第 19 条保证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所应遵循的 程序,但以一些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为限,当事方无约定的,授权仲 裁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任何证 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
35. 当事人能否自主决定程序规则在国际案件中具有特别重要性,因 为这可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特别愿意和需要来选择或酌情调整程序规 则,而不受传统的而且可能是冲突性的本国概念的阻拦,从而免除早 先提到的可能徒劳或意外的风险(见上文,第 7 和 9 段)。仲裁庭的 补充自由裁量权也同样重要,因为这使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特 点酌情进行仲裁程序,而不受可能产生于传统的当地法律的任何限制 所造成的阻拦,包括关于证据的任何本国规则的阻拦。另外,这一规 定还提供了在解决仲裁协议或示范法未作规范的任何程序问题方面发 挥主动性的依据。
36. 除第 19 条的一般规定外,示范法的其他条款也承认当事方意思 自治,并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授权仲裁庭就某些事项作出决定。在国 际案件中具有特别实际重要性的例如有第 20 条关于仲裁地点和第 22 条关于仲裁程序使用的语文。
(c) 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37. 只要发出了应有的通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继续进行 仲裁程序。这尤其适用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其答辩书的情况(第 25(b) 条)。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出示文件证据而又不就此提出充分理 由的情况下,仲裁庭也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第 25(c) 条)。但是, 如果申请人不提出请求书,仲裁庭有义务终止程序(第 25(a) 条)。
38. 这些条款授权仲裁庭履行职责,即使一方当事人不参与,这样的 规定具有相当的实际重要意义。正如经验所表明,一方当事人对于合 作或加快处理事项兴趣不大的情况并非罕见。因此,这些条款在程序 公正的根本要求限度内,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其必要的效率。
6. 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
(a)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39. 第 28 条涉及如何确定管辖争议实体事项的法律规则。根据第 (1) 款,仲裁庭依照当事人选定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这项规定的 重要性在于两方面。首先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在国内 法未明确或未充分承认这一权力的情况下,这样做十分重要。另外, 通过指称选择“法律规则”而不是“法律”,示范法扩大了当事人在 指定对争议实体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方面可能享有的选择范围。例如, 当事人可约定采用已在某一国际论坛上详细制定但尚未被纳入任何国 内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规则。当事人还可直接选择某一文书作为管辖仲 裁的整套实体法,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不必依 照该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另一方面,仲裁庭的权力遵循较为传 统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 用的冲突法规则所指向的法律(即国内法)。
34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40. 第 28(3) 条承认,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以公平善意为原则或作为 友好调解人来裁定争议。这种类型的仲裁(即仲裁庭可以根据其认为 公正的原则裁定争议,而不必参考任何特定的整套法律)目前并非所 有法律制度中都熟知或采用。示范法无意规范这个领域,只是提请当 事人注意有必要在仲裁协议中加以说明并具体授权仲裁庭这样做。但 是,第 (4) 款指明,在争议涉及合同的任何情况下(包括以公平善意 为原则进行仲裁),仲裁庭都必须按照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 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决定。
(b) 作出裁决和其他决定
41. 在关于作出裁决的规则(第 29-31 条)中,示范法侧重于仲裁庭 由一个以上仲裁员组成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任何裁决和其他决定 都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除非关于程序上的问题,这类问题可留待首 席仲裁员解决。多数原则也适用于在裁决书上签名,条件是对于缺漏 的任何签名说明了其理由。
42. 第 31(3) 条规定,裁决书中应载明仲裁地点,并应被视为在该地 点作出的。这种推认规定的效果是强调最后作出裁决即构成一项法律 行为,但在实际中,该行为并不一定与某个事实事件相吻合。仲裁程 序不一定必须在所指定的法定“仲裁地点”进行,所以出于与此相同 的原因,裁决的作出可以通过在不同地点、通过电话方式或函件往来 方式进行审议后而完成。另外,裁决书也不必由亲自在同一地点举行 合议的仲裁员签名。
43. 仲裁裁决书必须为书面形式,并具明其日期。还必须载明其所依 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裁决是“按约定的条件作出的”(即 裁决书中记载当事人友好和解的条件)。可以补充指出,示范法既不 要求也禁止“不同意见”。
7. 不服裁决的追诉权
44. 各国法律中关于当事人享有的不服仲裁裁决的追诉权种类千差万 别,对协调国际仲裁立法形成了巨大困难。一些过时的仲裁法对不服 仲裁裁决或不服法院裁定的追诉权规定了并行的制度,从而有各种类型的追诉权、行使追诉权的各种期限(经常是漫长的期限)和所列出 的追诉权可以依据的长串理由。这种状况(为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人 员严重关切)通过示范法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示范法规定了不服仲裁 裁决而提出追诉时可以依据的统一理由(和明确的时限)。
(a) 申请撤销作为唯一的追诉
45. 第一项改进措施是只允许一种追诉,排除有关国家任何程序法所 规范的其他任何追诉。第 34(1) 条规定,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是 申请撤销,申请必须在收到裁决书三个月内提出(第 34(3) 条)。在规 范“追诉权”(即当事人积极“对抗”裁决而可采用的手段)时,第 34 条并不排除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的抗辩方式而寻求法 院的节制权(第 35 和 36 条)。第 34 条局限于向法院(即一国司法系 统中的机关)提出的诉讼。但是,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二审仲裁庭上诉 的(某些商品贸易中的常见做法),也不排除当事人提出这种上诉。
(b) 撤销理由
46. 作为一项进一步的改进措施,示范详尽无遗地列出可依据的撤销 裁决理由。所列出的这些理由实质上照搬了第 36(1) 条的内容,该条 取自《纽约公约》第五条。第 34(2) 条规定的理由分两类开列。须由 一方当事人证明的理由如下:当事人缺乏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缺乏 有效的仲裁协议;缺乏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通知,或一方 当事人无能力陈述其案情;裁决所涉及的事项未涵盖在提交仲裁的范 围内;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与当事人有效协议相抵触,或 无此类协议的,与示范法相抵触。法院可主动考虑的理由如下:争议 事项无法仲裁或违反公共政策(应理解为对程序公正的根本概念的严 重背离)。
47. 示范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理由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 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相类同,这种做法令人回想起《欧洲国际商事仲 裁公约》(1961 年,日内瓦)所采取的做法。根据后面这项公约第九 条的规定,外国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所援用的理由非《纽约公约》第 五条所列范围内的,不构成拒绝执行理由。示范法将这一理念更进了 一步,直接限制撤销理由。
48. 虽然第 34(2) 条载列的撤销理由与第 36(1) 条载列的拒绝承认或 执行的理由几乎完全等同,但应当注意到其中一个实际差别。根据 第 34(2) 条的申请撤销只能向作出裁决的所在国的法院提出,而申请 执行则可在任何国家的法院提出。因此,涉及公共政策和无法仲裁的 理由可能随(撤销国或执行国)所在地法院适用的法律而有实质性 差别。
8.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49. 示范法的第八章也是最后一章,涉及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其 中的条款反映了对无论是在执行国还是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应适 用同样的规则这一重要的政策决定,而且这些规则应严格遵循《纽约 公约》。
(a) 争取实现所有裁决无论来源国一视同仁的目标
50. 示范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作出的裁决,无论其在哪里作出的,都 一律一视同仁,所区分的是“国际”和“非国际”仲裁,而不是依赖 “外国”和“本国”裁决的传统划分。这一新的界限依据的是实体事 项理由,而不是领土边界,鉴于仲裁地点在国际案件中的重要性有 限,领土边界的标准欠妥。仲裁地点的选择常常是为了当事人的便利, 争议可能与依法进行仲裁的所在地国关系不大或毫无关系。因此,对 “国际”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无论是“外国的”还是“本国的”,都应 遵守同样的规定。
51. 示范法关于承认和执行的规则以《纽约公约》的相关条款为样本, 补充了该项成功的公约所创立的承认和执行制度,而又与之毫不冲突。
(b)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条件
52. 根据第 35(1) 条,任何仲裁裁决不论在哪个国家作出的,以第 35(2) 条和第 36 条(其中载列了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时可以依据的理 由)的规定为限,均应被承认具有约束力和可予以执行。基于有关在 国际案件中仲裁地点的重要性有限的上述考虑,以及希望超越领土局 限的愿望,没有将对等原则列作承认和执行的一个条件。
53. 示范法并未列出承认和执行的程序细节,这些细节由国内程序法律和惯例决定。示范法仅在第 35(2) 条中规定了获得执行的某些条件。2006 年作了修订,放松了形式要求,同时也体现了对第 7 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所作的修正。根据第 35(2) 条,已不再要求呈交一份仲裁协议。
(c)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54. 虽然示范法规定的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时可以依据的理由与《纽约公约》第五条列举的理由同等,但示范法列出的理由不仅适用于外国裁决,也适用于在颁行示范法的立法适用范围内所作出的一切裁决。一般而言,为协调统一起见,采用与这一重要公约同样的做法和措词被视为是可取的。但是,《纽约公约》中列出的第一个理由(其中规定如果“根据对仲裁协议当事人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作了修改,因为认为其中所载的冲突法规则不完整并且有可能产生误解。
关于示范法的进一步详情可按以下地址索取:
UNCITRAL secretariat
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
P.O. Box 500
1400 Vienna
Austria
电话:(+43-1) 26060-4060
传真:(+43-1) 26060-5813
网址:uncitral.un.org
电子邮箱:uncitral@un.org
第三部分
2006 年 7 月 7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的
关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订立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二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1 款的
解释的建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回顾大会 1966 年 12 月 17 日第 2205 (XXI) 号决议,该决议设立 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目的是促进国际贸易法之逐渐协调与统 一,除其他外,所采取的方式可以是推广各种方式方法,确保对国际 贸易法领域的各项国际公约和统一法作出统一的解释和适用,
意识到委员会的组成包括世界上不同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及不 同发展水平的国家,
回顾大会多项决议先后重申委员会作为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法 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协调本领域法律活动的任务,
深信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公约》1 获得广泛通过尤其是在国际贸易领域促进法治的一项重要 成就,
回顾安排公约开放供签署的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一项决议,其中 指出,除其他外,会议“认为各国国内仲裁法律的进一步统一可增进 仲裁在解决私法纠纷方面的效力”,
注意到对公约的形式要求存在不同的解释,其部分原因是公约的 五种同样作准的文本在表达上有差别, (1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 330 卷,第 4739 号。)
考虑到公约第七条第 1 款的一个目的是使外国仲裁裁决在最大程 度上得以执行,特别是通过承认任何利害关系方有权在寻求在一国依 赖该裁决的情况下援用该国的法律或条约,包括所规定的制度比公约 更有利的法律或条约,
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考虑到各项国际法律文书,例如 1985 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 事仲裁示范法》2(后经修订,特别是第 7 条 3)、《贸易法委员会电子 商务示范法》、4《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5 和《联合国国际合 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6
还考虑到所颁布的一些国内立法,以及判例法,在仲裁协议的形 式要求、仲裁程序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它们比公约更有利,
认为在解释公约时必须考虑到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 必要,
1. 建议适用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 2 款,认识到其中所述情形并非详尽 无遗;
2. 还建议适用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七条第 1 款,以便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运用在寻 求在一国依赖一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该国的法律或条约而可能享有 的权利,寻求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获得承认。 (2《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40/17),附件一;及联合 国出版物,销售编号:E.95.V.18。 3 同上,《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61/17),附件一。 4 同上,《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51/17),附件一;及联合国出版物, 销售编号:E.99.V.4,其中也载有 1998 年通过的第 5 条之二和所附的《颁布指南》。 5 同上,《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和更正(A/56/17 和 Corr.3),附件二; 及联合国出版物,销售编号:E.02.V.8,其中也载有所附的《颁布指南》。 6 大会第 60/21 号决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