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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丨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时,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

来源:西安国际商事仲裁院      日期:2018-07-27

作者:潘辉文  国际法学硕士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美编:张霞 西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微信号:XAAC-ICAC
投稿及评论邮箱:xazcwyh@163.com

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时,
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

一、基本案情:

华谊迦信公司曾依据订单号为CSM—900517的订购单将锡捷上海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锡捷上海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石景山法院审理查明:华谊迦信公司所主张的合同依据系英文订购单,其中显示锡捷上海公司系该订购单收货方,该订购单中载有下列内容“请阅读整份订单,包括合并的条款及条件,登陆网站:http//www.seagate.com/legal-privacy/purchase-orders-legal-overview/purchase-orders-singapore/.所述网址上的条款及条件自本订单上出现的订单日期起生效,构成本订单的重要部分。如果你不接受这些条款的话,请不要接受本订单。接受本订单,意味着你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了这些条款。如果你不能查阅这些条款,可请求买方提供”。

锡捷上海公司对订购单真实性及上述翻译内容不持异议,并向该院提交了对前述网址链接内容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前述网页内容为对订单的具体约定事项,其中第1.1条载明“本订单仅为按照下列具体条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一份要约,如接受本订单,则必须遵守下列具体条款”;第11.1条载明“对于本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尝试进行友好且正式的协商。所有由此订单引起或与此订单相关的分歧、争议或差异不能通过非正式方式解决的,必须根据现时SMC-SIAC调解仲裁程序(可通过引用该程序合并进次条款),提交给新加坡调解中心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待调解仲裁”。华谊伽信公司对该网址链接内容不予认可。

石景山法院认为:本案华谊伽信公司所主张的合同依据系订购单,该订购单为买方提供的格式化单据,其中已明确载明了接受该订单的前提是同意链接网页中的条款、条件,故华谊伽信公司作为使用该订单的当事方应具有全面了解相关约定内容的义务。而根据锡捷上海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显示,其中约定了与该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需由新加坡调解中心(SM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调解、仲裁。华谊伽信公司所提交的订购单已载明了涉案网页链接地址,且注明了不能查阅相关内容可请求买方提供的提示。锡捷上海公司就网页内容提交了公证文书,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华谊伽信公司未就合同成立时其知悉的网页内容进行进一步举证,故对于华谊伽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石景山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依法驳回华谊伽信公司的起诉。

华谊伽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华谊迦信公司认为争议条款可能不一致,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关于网址链接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北京市一中院认为,首先,本案网址链接的争议解决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调解,但调解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系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明确且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争议条款中的仲裁约定合法有效。第三,华谊迦信公司与锡捷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合同项下锡捷上海公司付款义务引起的纠纷,属于仲裁事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华谊伽信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17年12月19日以华谊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裁定,裁定驳回华谊伽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谊伽信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申请,请求确认涉案订货单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本案中,华谊伽信公司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订单为我国境内提供物流仓储服务设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均发生在国内,标的物也在国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本案订购单仲裁条款违反我国法律,应属无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华谊伽信公司发送给锡捷科技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务函》内容显示,华谊伽信公司称其与锡捷科技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Seagat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Headquarters Pte Ltd签订了《MARKETING SERVICES AGREEMENT》,亦即《市场服务协议》,同时要求按照PO单主张服务费用。其次,华谊伽信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依据的《订货单》中的订单号(PO Number)、PR号、订单金额等内容与《法务函》附件中包括的订单号、PR号、订单金额内容均一致。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华谊伽信公司曾以《法务函》的形式,将本案《订货单》与华谊伽信公司和Seagat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Headquarters Pte Ltd(锡捷新加坡国际总部私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服务协议》相关联;同时,华谊伽信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中标有发单到锡捷新加坡国际总部私营有限公司字样。综合上述情形,在本案《订货单》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本案《订货单》不具有涉外因素。此外,北京市一中院出具的裁定书中亦有关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系本案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明确且唯一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争议条款中的仲裁约定合法有效的认定。综上,华谊伽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主张成立,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华谊迦信整合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定单号为CSM—900517的订购单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三、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3民特54号

四、笔者分析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应受既判力原则的约束?

既判力包括积极的既判力和消极的既判力。消极既判力是指,经过诉讼作出确定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或问题的诉讼不再发生,也称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起诉”。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复起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情况符合(一)、(三)的情况,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诉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实质上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认定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关键在于,本案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是否相同?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上采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从本案可以看出,华谊伽信公司与锡捷上海公司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而双方之间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华谊伽信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两者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因此,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禁止重复诉讼属于判决的消极既判力范畴,那么本案是否适用判决的积极既判力?判决的积极既判力是指,判决中确定的某些事项,即所谓“既判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作判断。本案北京三中院正是遵循这一思路,在裁定中指出“北京市一中院出具的裁定书中亦有关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系本案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明确且唯一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争议条款中的仲裁约定合法有效的认定”。

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诉讼法理论还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来看,若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案涉仲裁条款效力进行确认以后,当事方再向其他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如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况,则仍应受积极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作判断。

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案涉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如何判断某一商事纠纷案件是涉外案件还是纯国内案件,关键在于该案件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了何为“涉外因素”,即:当事人的一方或多方为外方;标的物在境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其他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域外仲裁。

关于本案的案涉合同争议在主体、标的物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北京三中院虽然没有作出具体分析,但是认为华谊伽信公司曾以《法务函》的形式,将本案《订货单》与《市场服务协议》相关联;同时,华谊伽信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中标有发单到锡捷新加坡国际总部私营有限公司字样。从主体角度来看,一方面,《市场服务协议》的订立主体一方是锡捷新加坡国际总部私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新加坡登记注册的公司,因此无法排除案涉合同争议在主体方面的涉外因素。另一方面,由于《订货单》中标有发单到锡捷新加坡国际总部私营有限公司字样,也不能排除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本案《订货单》不具有涉外因素”。

事实上,本案中法院在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时,认定当事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的这一作法也是贯彻国际上广泛被接受的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的体现。按照该原则的规定,如果一个条款有两种解释方法,应采用使该条款尽量有效的解释。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维护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附作者授权书:

本人授权西安国际商事仲裁院公众号独家首发本人写作的《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时,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一文。

授权人:潘辉文
201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