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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队转让”的性质认定及纠纷处理 --评陈某与西安某运输服务车队“车队转让”仲裁纠纷案” 焦和平

来源:      日期:2017-06-28

【编者按】 “车队’ 是人们对那些为 车主提供挂牌 、车检、换证、运营等服务的经营者的一种日常 称谓 ,在法律上则为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营业税务执照 、工作人员 、财务制度 、营业资本的市场经 营主体,可以是不具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经营户,也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无论何种形式均系 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 。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将包括营业 、税务证照在内的民事主体   “打包转 让”,对于实践中发生的  “车队转让合同”,不宜仅从名称对其一概否定 ,应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对合 同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 ,作出不同的处理 。本案中先后出现四份协议,有的以“车队’   为标的物 ,有 的以 “车辆’ 为标的物 ,还有的以 “车辆信息’ 为标的物 ,如何认定其性质及效力成为 案件的焦点和
难点    ,仲裁庭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分别对四份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其中的处理思路和分析方法可为 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和借鉴 。

基 本 案 情

2014年3月2 4 日、3月25 日,申请人陈某作为接收方 〈 乙方〉 与作为转让方 ( 甲方〉 的被申请人西安某运输服务车队签订 《车队转让协议》 ( 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 意在转让车队所有权 、经营权 。该协议约定 :转让费共计202.    55万元 ,其中车辆711 辆 ,每辆转让价格为2500元 ,合计177. 75万元 ( 以乙方实际核准数量为准〉:  营业执 照 、办公场地 、办公用品一次性转让费用为 16.  8万元 ;社会车辆1000辆左右 ,共计转 让费8万元 ;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50%款项共计 100万元 ,双方业务费用划 分时间界点为2014年3月2   5  曰:营业执照等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两日内乙方支付甲方40%转 让款项共计80万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付清10%转让尾款2  2.      55万元 。协议确 认2014年3月25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00万元定金 。
2014年3月2  5 日当日,在知悉集体所有制的车队及营业执照不能以此种方式转让 后 ,双方又签订 《车队车辆转让协议》 ( 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 ,甲方为被申请人, 乙方为申请人〉, 该协议打印落款时间为 2014年3月25 日,被申请人一方实际签字时间则为2014年5月12日。该协议明确以前签订的协议自动作废 ,双方就车队服务的车辆数 量 、办公门面房及办公设施转让达成以下内容  :以实有的车辆数561为准 ,每辆价格 2500元 ,合计140.  25万元 :某东路 、某西路车队办公设施 、门面房转让费用16.  8万 元 :非营运车辆约 1000辆左右 ,转让费8万元 ;合计总转让费 165.  05万元.协议还约 定,2014年3月2 5 日以前甲方所有接收的业务 、费用、利润等归甲方 ,3月26 日起均归乙 方 :车辆数量双方己根据甲方现有车辆信息资料共同以电话回访方式核实  :甲方确认 2014年3月25 日上午收到乙方预付转让金 100万元 ,余款在2016年5月28 日前支付,逾期 付款按月息戒分计息 :甲方以前经营过程中有部分车辆没有联系方法暂时无法核实 , 未计入转让数量 ,截止2015年4月30 日车主来办理车辆业务时,应按每辆2500元 ,有一 辆当日结算一辆 :甲方将车队车辆转让给乙方后有义务继续协助乙方开展业务,期间 因对外进行业务应酬 、业务变更等等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甲方原工作人员 的去留和工资待遇 ,乙方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决定 。协议第1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 提交西安仲裁机构仲裁 。2014年5月25 日,双方就561辆车辆的信息签制清单 ,并注明这 些车辆在西安市某区交通运输管理站的业务授权代表为申请人姐姐陈某   。2014年5月 2 7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了 65万元。
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 《 车队车辆服务信息转让补充协议》 ( 双方签订的第 三份协议 ,甲方为被申请人 ,乙方为申请人〉。 该协议将此前协议表述为车队服务的 车辆信息转让协议 ,并就甲方另外所属车辆信息 、名号使用 、税费缴纳 、业务电话等 事由作了以下补充约定  :甲方遗留服务的车辆信息共计 188辆,按约定单价,乙方应支 付47万元 ;根据双方约定的核对办法核对出该 188辆车辆中的问题车辆 ,由甲方给出解 决方案 ,同时须经乙方同意 。该协议还约定 ,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承诺 ,乙方独家使 用甲方运输服务车队的名号和门头  ,名号使用的费用及有关营业税费全部由乙方缴 纳。协议还约定 ,该补充协议履行完后甲方给乙方专门业务人员出具授权书 ,以方便 乙方在运管站开展正常的业务工作 。还约定乙方若干年后转让车队时 ,甲、乙双方参 照本协议 。
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 《 关于西安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服务信息转让的 最终协议》 〈 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协议 ,甲方为被申请人 ,乙方为申请人〉。 该协议对 此前的几份协议作了以下总结性表述  :甲方在乙方接手车辆服务信息前己告知乙方, 甲方营业执照属集体性质 ,不可进行转让 ,只能将服务的车辆信息转让给乙方 :乙方 为了达成协议在明确知情的前提下和甲方签订了车辆服务信息转让协议  :原甲、乙双 方车辆服务信息转让协议继续生效 :乙方在接手原甲方车辆服务信息后为便 于开展业 务使用 “ 某车队” 字号属个人行为 ,后期甲方不得恶意以工商检查的名义影响乙方的 业务工作 ;甲方2014年3月25 日前应收款共计126038元 ,甲方己经收回79050元 ,剩余 46988元委托乙方接手后代为收款  ;2014年11月初乙方告知甲方己收 22304元没交付甲方 ,24684元未收回 :为乙方接手后便于开展业务工作以及方便车主使用车辆产权证 , 甲方将原先免费保管的车辆产权证全部移交给乙方免费保管 〈 附清单〉, 乙方不得以 此为由刁难车主 ,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任何责任 :甲方根据转让给乙方的 561辆车辆服务信息清单向运管站提供办理业务授权书及清单 ,甲、乙双方共同去运管 站进行说明 :甲、乙双方不得单方改变 ,甲方不得再就561辆车辆另授权于其他个人或 单位 ,如有损失由甲方承担 ;如有异议纠纷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5月8日,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移交免费保管车主车辆产权证 323份 。双方对先后签订四份协议 ,申 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及在2014年5月27  日支付65万元 ,双方移交某西 路、某东路办公场地及设备 ,均不持异议 。
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申请人提出 ,第二份协议签订后 申请人履行了付 款义务 ,但被申请人没有授权申请人进行经营 ,而是于2014年10月初新设了车队办公 设施 ;第三份协议签订后就遗留的 188辆车辆经核查不存在可转让车辆信息 ,故未付 款;被申请人通过其新设的办公门面仍以某车队名义开展业务,同时还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举报申请人冒用某车 队名义对外经营 。根据以上事由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 人以新设门面房以某车队名义经营 、恶意向工商部门举报 、限制 申请人以某车队名义 向车辆提供服务等方式妨碍双方之间车队转让协议的正常履行 ,实为拒绝履行协议中 的义务,未能保证 申请人实际经营车队 :2、两处办公场地设备转让费用 16. 8万元己发 生 ,但561辆车的服务权限未按约交付 ,这些车辆中除了 6辆在某车队名下 ,其他都不 在 ,其车辆信息应 归属于其他社会车辆信息 ,包含在8万元之内 ,扣除此两项费用被 申 请人收取的转让款 140. 25万元没有依据 ,应予返还 。据此 ,申请人向西安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提出被 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故 请求 :1.解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 《 车队转让协议》、 《 车 队车辆转让协 议》、 《车队车辆服务信息转让补充协议 》 、 《 关于西安某汽 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服 务信息转让的最终协议 》 等四份协议:2. 被 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转 让款1402500元。
被申请人则认为 ,本案是车辆服务信息转让纠纷案件 ,信息转让有时效 性和特殊 性 ,申请人己经掌握被申请人交付的车辆信息并己实际使用 22个月 。关于四份协议 , 被申请人主张 ,第一份协议是草签协议 ,部分内容己发生改变故不予认可 ;第二份协 议被申请人认可并据此己履行 :第三份协议申请人未履行 ;第四份协议双方都认可 , 被申请人己履 行完协议全部内容 。被申请人还认为 ,协议中约定不转让车队营 业执 照 、税务登记证等企业相关 证照 ,只进行车辆信 息、营业门面房转让 :申请人使用车 队门头、字号为其个人行为 ,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停止使 用 ,但申请人置若罔闻 :被申 请人将自己免费替车 主保管的车辆产权证交由申请人免费保管 ,但申请人却以此要挟 车主 ,收取车主的保管费 :申请人接管车辆信息后开展了正常的业务 ,但被申请人 126038元的应收款仅收回79050元,余款46988元中22304元申请人己收回却未交付被申请人 。综上 ,被申请人在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的同时还提出了反申请 ,反申请的仲裁请 求为 :1. 裁决申请人停止使用西安某运输服务车队的门头 、名片 ,停止对西安某运输 服务车队的侵权行为 :2. 归还代为保管的车主的车辆产权证 :3. 归还部分业务的欠款22304元。
争 议 焦 点

一、四份协议的效力及交易对象
就此问题 ,双方争议较大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均为有效 ,这也是其 主张被申请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基础囚 而被申请人则认为 ,第一份协议是草签协议 , 部分内容已发生改变故不予认可 ;第二份协议被申请人认可并据此己履行 ;第二份协 议申请人未履行 ;第四份协议双方都认可,被申请人己履行完协议全部内容 。关于四 份协议的性质 ,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中包含了申请人对某车队 的接管、使用某车队的门面 、办公设施等 ,即倾向于认为系车队整体的转让 ;而被申 请人则认为 ,双方协议转让的实质上是车辆服务信息 。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对此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己经具备
《合同法》 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故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其主要事 实依据有三 z     一是被申请人未按约交付 561辆车的服务权限 ,认为其中只有6辆车在某 车队名下 ,其他应属其他社会车辆 :二是被申请人重新设立门市部作为办公场所并授 权其员工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三是被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恶意举报申请人冒用某车队名 义对外经营且无证经营 。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协议转让的实质上是车辆服务信息 ,信 息转让有时效性和特殊性  ,申请人已经掌握被申请人交付的车辆信息并已实际使用 22个月 ,因此协议已经履行 ,既无解除理由亦无解除可能 。
三 、申请人使用 “某车队” 的门头、名片 ,以及车主的车辆所有权证的保管问题 被申请人以协议转让的仅为车辆服务信息为由 ,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停止使用
“ 某车队” 的门头、名片 ,而申请人则认为转让的对象是是车队 ,当然包括车队的门 头和名片 ,故其有权使用 。关于、32 3份车主车辆产权证保管问题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 要挟车主 、收取保管费为由 ,主张申请人归还代为保管的车主的车辆产权证 ,申请人 则认为被申请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 。
仲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一、相关协议的效力 、关联性及交易对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3月24 日至12月17日共签订协议四份,均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 ,动态地记录和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的初衷 、意思变化及对应履行过程 。第一份
《车队转让协议》 意在转让集体性质的车队的所有权 、经营权甚至包括营业执照 ,出 转主体是车队自己 ,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 。发现问题后 ,双方于2014年 5月12日签订第二份 《车队车辆转让协议》, 明确作废了第一份协议 ,将第一份协议己 履行的部分全部涵盖在第二份协议之中 ,转让标表述为两处办公场地及设备 16. 8万 元,非营运车辆1000辆左右转让费8万元,己核实车辆 ( 指营运车辆) 561辆 ,每辆价格 2 500元 ,合计140. 25万元 ,暂时无法核实的车主来办理业务时有一辆加一辆 ,截止到2015年4月30 日。协议表述矛盾与不当之处是 ,被申请人将车队车辆转让给申请人后有 义务继续协助开展业务 ,申请人接管车队后应当本着认真为车主服务的宗旨 ,维持好 被申请人多年经营给车主留下的口碑和信任 ,为便于以后业务的开展甲乙双方应共同 有义务保守车队转让的消息 。此处车辆转让 、车队转让的真实意思应为车队经营权的 交易。2014年11月13日第二份 《车队车辆信息转让补充协议》,  将第二份协议变更为服 务的车辆信息转让协议 ,同时,就561辆以外的 188辆营运车辆信息的转让做了补充 , 在此基础上明确申请人独家经营事项 ,但该协议因申请人未针对被申请人遗留车辆服 务核实付费 ,双方没有具体履行兑现 。2014年12月17日双方总结性签订  《关于西安某汽 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服务信息转让的最终协议》, 就双方转让561辆车辆服务信息及申 请人以被申请人车队名义开展办理营运证服务及授权和免费保管车主产权证等事项做 了约定。由此可见后三份协议中应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 ,另两份协议中与其冲突矛盾 的部分己被变更 、纠正 、否定 。综合审视当事人双方最终约定 ,首先运输服务车队的 车辆信息属自己的经营信息 ,可能同时属于商业秘密 ,可以依法转让成为交易对象 , 故双方车辆信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但从单价及其他约定可以判断 ,车辆信息转让是 有以某车队名义为营运和非营运车主服务为条件的 ,双方协议约定了为车主服务的合 作经营事项 ,故本案纠纷实为合作开展车辆服务经营及经营信息转让的合同纠纷 ,或 称车辆服务信息转让及合作合同纠纷 。
二、关于协议解除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约交付561辆车的服务权限 ,认为其中只有6辆车在某车队名 下 ,其他应属其他社会车辆 ,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 。双方第一份协议分车辆与社会车 辆 ,第二份协议已将社会车辆改称非营运车辆 ,第四份协议明确提到561辆车办理营运 证手续 ,故申请人主张的车辆分类及转让对象错误 ,无权就此直接要求返还 140. 2 5万元转让款 。申请人主张解除双方协议的理由还包括被申请人通过新设门面经营及恶意 工商举报 ,由于被申请人自己新设门点服务在第三份协议签订之前 ,为此双方通过第 三份协议协商由申请人 “ 独家” 对外经营服务 ,但该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 :工商举 报发生在第四份协议签订之前 ,第四份是在被申请人新设门点及工商举报之后签订 , 从内容看己涉及此两方面问题 ,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 , 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不符 。
三 、申请人使用 “某车队” 的门头及名片问题
申请人支付16. 8万元受让被申请人两处办公场地及设备 ,以每辆车2500元的价格 购买营运车辆服务信息 ,从交易习惯 、行业服务特点可以确定相关价格交易的是车辆 信息及关联经营服务 ,而经营服务在申请人未独立拥有经营资质或与其他车队合作前 有权使用某车队名义 ,此是双方第四份协议己经明确的 ,故被申请人无权主张其停止 使用。
四、323份车主车辆产权证保管权利
被 申请人以申请人要挟车主 、收取保管费为由 ,主张申请人归还代为保管的车主 的车辆产权证 ,与双方第四份协议不符 ,第四份协议约定为了申请人接手后便于开展 业务以及方便车主使用车辆产权证 ,被申请人免费保管 ,申请人不得以此为由刁难车 主,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与被申请人无任何责任 。
五、关于反申请主张的业务欠款 22304元
该款项在双方第四份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申请人答辩称其代为缴纳了 34辆车的营 运证相关费用4. 9万元 ,被申请人应付而未付 ,相抵后被申请人尚欠 26696元 ,但对此 未提供证据 ,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此项反申请与法有据 ,应予支持。
基于以上认识 ,仲裁庭一致同意除 22304元业务欠款反申请外 ,申请人及反申请人 其他请求均不成立 ,不予支持 ,并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 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 定,裁决如下 :
一 、申请人陈某于本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 ( 反申请人〉 西安 某运输服务车队业务欠款 22 304元 ,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二 、驳回申请人陈某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 《车队转让协议》、
《车队车辆转让协议》、 《车队车辆服务信息转让补充协议》、 《关于西安某汽车运 输服务车队车辆服务信息转让的最终协议》, 以及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转让款 1402500元 的请求。
三 、驳回反申请人西安某运输服务车队要求申请人陈某停止使用西安某运输服务 车队的门头 、某车队名片的反请求 。

评析

一、“车队” 转让的法律机理
( 一〉 “车队” 涵义之法律辨析
“ 车队” 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 ,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那些为私家车或营运 车辆提供挂牌换牌 、车辆年检审验 、车辆转让过户 、车辆运营管理 、税费代缴等服务 的市场经营者的一种称谓.虽然现实中很多车队都以 “ x x 运输服务车队”、 “ x x 车辆服务部” 、或者 “ x x 车辆服务中心” 命名 ,但其法律地位 、主体资格和经营范 围仍要以营业执照限定的内容来具体认定 ,不能一概而论 。在法律上 ,“ 车队” 一般 有两种组织形式 z 一种以个体工商户存在的个体经营形式 ,@此种形式规模较小,不具 有独立法人地位 :另一种是以公司的形式存在 ,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 ,本案中的 被申请人 “ 西安某运输服务车队” 即属于第二种 ,无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 抑或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 车队” 的成立和存续都是以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营业 执照 、工作人员 、财务制度 、运营资本为前提的 ,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民事 主体 。
( 二〉 转让车队证照之法律分析 营业执照是符合法律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由登记机关核发的证明其具有合
法经营资格的法律文书 ,是市场主体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 。在我国 ,任何市场经 营主体都必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可以 说 ,营业执照就是工商经营者的 “ 身份证”, 由于每一个身份证都是唯一的 ,代表了 身份证上的自然状况 、社会状况 、资产状况、经营状况 、信用情况和社会声誉等 ,如 果将身份证转让 、出借或出租给他人就会导致持证者与证照上的信息不一致 ,引起主 体混淆 ,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因此,如同自然人的身份证不能出借 、出租、转让一 样,将市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行出借 、出租和转让也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 。
以个体营业执照为例 ,在2013年1月1日新的 《民事诉讼法》 颁布实施之前 ,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6条就规定 ,民事 诉讼中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 际经营者不一致的 ,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在2013年1月1日新的 《民事诉 讼法》 颁布实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 日颁布实施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59条也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 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但应同时注明该 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 ,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这些规定表明 ,如果在实践中发生了营业执照的 出倍、出租、转让行为 ,则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体现了法 律禁止交易营业执照的态度和立场 。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 ,我国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35条更是明确规定行政责任 ,即 “ 涂改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这是对昌然通过合法登记程序正式取得了营业执 照 ,但是却涂改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其中 “ 出租” ,是指不 符合法律程序私自将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使用 ,以收取一定代价的行为 ;“ 转让”, 是指不符合法律程序私自把营业执照让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出租与转让都是将营业执 照交由他人使用 ,只不过前者中的营业执照在约定的一定期限后还会由个人独资企业 收回 ,而后者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涂改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使国家很难对个人 独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造成社会经济运行中不真实情况的发生 ,违反了市场经济中 公开 、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因此是一种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依法要给予必 要的行政处罚 。
对于企业法人 ,我国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72条规定 ,伪造 、涂改 、出租、出 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30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停业整顿 、扣 缴、吊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的处罚z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出 卖或者擅自复印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的 。《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63条规定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登记主管机 关作出如下处罚 ,可以单处 ,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 、出租、出借、转让 、 出卖营业执照的 ,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非法所得额 3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 元,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以上分析表明,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 ,无论是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个体经营 者 、独资企业 ,还是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 ,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都是为法律所明 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不仅无效 ,而且还应受到行政处罚 。
二、本案囚份协议的效力分析
本案中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共签订了四份协议 。第一份协议为 《车队转让协 议》, 主要是将以被申请人为名义的具有集体性质的车队的所有权 、经营权 、包括营 业执照转让给申请人 。根据上文分析 ,此份协议应属无效:第一 ,从协议名称和内容来 看,《车队转让协议》 表明转让的是 “ 车队” ,从内容来看 ,转让包括了车队的所有 权和营业执照等   ,前己分析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证照均系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 为 。第二 ,从出让的主体来看 ,出让人为被申请人 ,出让的车队全称为  “ 西安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而被申请人的全称也是 “ 西安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由此表明, 被申请人是在自己转让自己 ,即被申请人同时既是出让人又是出让标的物 ,既充当了 出让的主体又充当了出让的客体 ,这显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三 ,被申请人的企 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目 所谓集体企业 ,亦即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或集体性 的经济组织所有 ,实行共同劳动 ,按劳分配 ( 部分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 合〉,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或其他营业资格的经济组织 。@ 集体所有制企业为我国公有制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 , 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 。其中集体经济是生产资料由部分劳 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经济形态 ,集体企业在集体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集体所有制企业 在性质上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 ,但是其日常运作和管理 ,及产权变更等事 项,与一般企业制度有所不同 。
很多地方也就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转让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  ,例如  《 西安市产权 交易暂行办法》   第3条规定 :“ 本市企业国有产权 、集体产权以及事业单位的产权转 让 ,应当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 第5条规定 “ 产权交易双方 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   ( 包括离退休人 员〉  的事项。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 ,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 ( 代表〉 大会通 过并做出决议 。” 第14条规定 z “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  ,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 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 ,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  这也是 司法实践所持的立场 ,在  “ 上海威斯瑞公司诉上海金珠公司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案  ” 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本案的转让标的 是集体企业的产权 ,由于 双方在转让集体企业产权的过程中未予遵照法律强制规定的程序     ,因此协议书中的集
体企业产权转让不能发生效力 。” ⑤本案中 ,被申请人系集体企业性质 ,对于该集体企 业的转让未经过集体职工会议决定 ,亦未经过主管部门认可 ,因此该转让也是不符合 法律规定的 。根据上述分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第一份协议 《车队转让协议》 应当是无效的 。
双方签订第二份 《车队车辆转让协议》 虽然从名称来看仍然存在问题 ,因为被申 请人以为车主提供车辆服务为经营形式 ,并不从事车辆销售业务因此并无自有车辆可 供转让 ,故将协议名称命名为 “ 车辆” 转让协议是不准确的 ,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 ,第二商业行业分公司 、爱建金山县分公司 、金山县食品工业公司 、朱泾乡工业公司共同出资 50万元人民币设立 1  其中 朱泾乡工业公司出资 15万元,后于1996年1月24 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其债权债务由上海金珠公司承继.1999年 5月19日,上海威斯瑞公司(下称威斯瑞公司 〉 与上海金珠公司 (下称金珠公司〉 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 ,约定金 珠公司作为食品厂股东 ,将其持有的食品厂30%股权转让25弛给威斯瑞公司 ,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275万元,分期支付.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 ,金珠公司曾向食品厂 董事会提出转让事项 ,经食品厂董事会讨论 ,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金珠 公司的转让计划  此外,金珠公司还向威斯瑞公司郑重称述了食品厂资产负 债以及既往经营情况,威斯瑞公司经 审查




并未涉及车辆转让 ,主要是两处办公场地 、设各的使用权以及车辆信息的转让 ,从 “ 被申请人将车队车辆转让给申请人后有义务继续协助开展业务 ,申请人接管车队后 应当本着认真为车主服务的宗旨   ,维持好被申请人多年经营给车主留下的口碑和信 任 ,为便于以后业务的开展甲乙双方应共同有义务保守车队转让的消息” 这些内容表 述来看 ,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方法将其定性为被申请人车队经营权的转让   ,故第二份
《车队车辆转让协议》 的名称表述瑕疵可以通过合同内容的解释得以澄清 ,其内容未 涉及营业执照转让 ,而对于企业经营权的承包或者转让 ,法律并不禁止 ,因此第二份
《车队车辆转让协议》 是有效的 目
双方签订的第三份 《车队车辆信息转让补充协议》 从名称上进一步指明了双方转 让的主要标的物 〈 车辆信息), 同时就561辆以外的 188辆营运车辆信息的转让做了补 充 ,未涉及法律禁止性内容 ,故应为有效协议 。双方签订的第四份 《关于西安某汽车 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服务信息转让的最终协议》 系对前三份协议的全面总结 ,去掉了第 一份协议中转让营业执照的不合法内容 ,对第二份和第三份的协议进行了整舍 ,亦属 有效协议 。值得说明的是 ,虽然第二份 、第三份和第四份协议都系有效协议 ,但由于 第四份协议是对前三份协议内容的整合和总结 ,而且在时间上也最晚 ,因此对于双方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第四份为准 ,即使第二份和第二份协议与第四份协议有不 一致之处 ,亦应以第四份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违约的依据 。
三 、第四份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对此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已经具各
《合同法》 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故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其主要事 实依据有三 z 一是被申请人未按约交付 561辆车的服务权限 ,认为其中只有6辆车在某车 队名下,其他应属其他社会车辆 ;二是被申请人重新设立门市部作为办公场所并授权 其员士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二是被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恶意举报申请人冒用某车队名义 对外经营且无证经营.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协议转让的实质上是车辆服务信息 ,信息 转让有时效性和特殊性 ,申请人己经掌握被申请人交付的车辆信息并己实际使用 22个 月,因此协议己经履行   ,既无解除理由亦无解除可能。
未发现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虚假内容 协议还约定 ,由上海帝威斯公司(下称帝威斯公司〉  作为担保人 ,在转让协议担保 栏签章   协议订立后 ,威斯瑞公司未向金珠公司支付足额股权转让金 ,帝威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于是金珠公司向 法院起诉,要求威斯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帝威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应严格执行 故判决威斯瑞公司向金珠公司支付约定价金  ,并由帝威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威斯瑞公司不服一审判 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金珠公司不具备签汀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因为食品厂系非公司制 的集体企业,并不存在可以转让的公司股权z       本案的转让标的并非股权 ,而是集体企业的产权 由于双方在转让集体企 业产权的过程中未予遵照法律强制规定的程序 ,因此协议书中的集体企业产权转让不能发生效力圄  以故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Cl 999) 金经初字 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0 )   沪一中经再终字第14号判决书.
我们认为 ,本案的协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   ,具体分析如下 :就申请人的第一项理 由 “ 被申请人未按约交付 561辆车的服务权限 ,认为其中只有6辆车在某车队名下”  而 言,前文己经分析过  ,第四份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协议   ,对于双方之间的权 利义务约定应以第四份为准 ,在第四份协议中 ,双方明确确认  “561辆车己办理营运证 手续”  ,如果未提交信息和服务权限 ,561辆车是无法办理营运证手续的 ,可见申请人 所称的  “ 被申请人未按约交付 561辆车的服务权限”  与第四份协议己经确认的事实不 符 ,因此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事实依据 。就申请人的第二项理由   “ 被申请人重新设立 门市部作为办公场所并授权其员工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而言 ,双方在第三份协议中约 定过由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名义  “ 独家” 对外经营车辆服务 ,但仲裁庭已经查明 ,第三 份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井且相关内容己经被第四份协议所替代   ,而第四份协议并 无此约定 ,因此申请人以   “ 被申请人重新设立门市部作为办公场所并授权其员工办理 车辆营运手续 ”   井无舍同依据 ,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 。就申请人的第三项理由 “  被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恶意举报申请人冒用某车队名义对外经营且无证经营” 而言, 仲裁庭己经查明  ,工商举报事件发生在双方第四份协议签订之前   ,正是为了解决因工 商举报和被申请人另设门店产生的争议   ,双方之间才签订了第四份协议  ,而且第四份 协议在内容上己经涉及了此两方面问题    ,故申请人以第四份最终协议签订之前的事件 作为合同解除的实施依据亦不能成立 。另外 ,申请人所依据的上述三项 “ 事实” 并未 对申请人的经营造成实质影响  ,申请人己经接收了两处经营场所和相关经营设施   ,掌 握被申请人交付的车辆信息并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实际经营了    22个月 ,可见 ,申请人所 称的被申请人 “ 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 , 本案中的第四份协议并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  。
四、申请人使用 “某车队”  的门头、名片 ,以及车主的车辆所有权证的保管问题 本案中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要求申请人停止使用  “ 某车队”  的门头、名片 ,
而申请人则认为其使用是理所当然的   。双方之所以在此问题上各执一词  ,系由于在第 四份协议的合同性质和交易对象上产生了重大的认识分歧     。申请人一直坚持认为双方 转让的是车队  ,因此车队的办公场所  、办公设施 、车辆信息 、门头、名片甚至工商税 务证照 ,其都有权使用 ;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转让的仅为车辆的服务信息    ,不包括其 他 ,因此要求申请人停止使用其门头和名片   。对此前文已经分析过  ,虽然第四份协议 的名称为 《关于西安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服务信息转让的最终协议》, 似乎表明 转让的对象为 “ 车辆服务信息”,  但从内容的约定来看 ,不仅有服务信息 ,还有办公 场所和相关设施使用权的转让 ,特别是从  “ 被申请人将车队车辆转让给申请人后有义 务继续协助开展业务  ,申请人接管车队后应当本着认真为车主服务的宗旨   ,维持好被 申请人多年经营给车主留下的口碑和信任    ,为便于以后业务的开展甲乙双方应共同有 义务保守车队转让的消息”   这些内容表述来看 ,本案既不能认定为车队的整体转让 ,亦不能认定为服务信息的转让  ,而应认定为车辆服务经营权的转让或者承包   。从申请 人应 “ 维持好被申请人多年经营给车主留下的口碑和信任” 这一约定来看  ,申请人有 权使用被申请人的门头和名片 ,否则无法 “ 维持” 被申请人多年经营给车主留下的口 碑和信任 。据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停止使用  “ 某车队”  的门头、名片的反请求不能 成立。
至于车主车辆产权证的保管问题  ,其实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协议己经明确约定   ,即 “ 为乙方 ( 申请人〉 接手后便于开展业务工作以及方便车主使用车辆产权证 ,甲方〈 被申请人〉  将原先免费保管的车辆产权证全部移交给乙方免费保管 〈 附清单〉 ”, 根据该约定  ,申请人有权免费保管服务车辆的所有权证书   ,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归 还代为保管的车主的车辆产权证的反请求亦不能成立   ,不再赘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