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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中定 做人逾期支付报酬违约责任的认 定 一一重庆 某公司 与 陕西某公司承揽合同

来源:      日期:2017-08-28

承揽合同纠纷中定 做人逾期支付报酬违约责任的认 定
一一重庆 某公司 与 陕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①
肖新喜②
【编者按】 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在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 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报酬请求权时    ,定做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不消灭,仍能够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行 使报酬请求权 。判断承揽人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标准为:工作成果合乎约定质量 ;并将其交付给定做 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形式不符合约定但合乎质量时,定做人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公司 法人的职务法律行为   没有加盖法人公章时,不影响法人对该行为义务的承担。
基 本 案 情
申请人 ( 重庆某公司〉 称 :被申请人 ( 陕西某公司〉 需对 “ 某青年公寓景观工 程” 进行设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 日签订了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工 程地点为西安某路 :设计项目为该工程环境景观设计  :设计规模A区212 27m2 、B区 189358    m2 ;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 、扩初阶段 、施工图阶段 :设计费单价每平方米20 元 ,其中A区设计费42 4540元 、B区378700元 。设计费总额暂计 803240元 ,约定付款比 例为 z     第一次付费为20%的预付款 ,其中A区84908元 ,B区75740元 ;第二次付费为方案 设计成果提交3周内付25%,其中A区106135元 ,B区9467 5元 :第三次付费为扩初阶段设 计成果提交3周内付25%,其中A区106135元 ,B区946 7 5元;第四次付款为施工图设计成 果提交3周内付20%,其中A区84908元 ,B区7 5740元 :第五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后 3周内付 10%,其中A区42 454元 ,B区37870元 。合同10. 2条约定如不履行付款义务 ,则每逾期支 付一天 ,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11. 7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 员会仲 裁 。合 同签订 后 申请 人 向被 申请人开 具 160720元 发 票 ,被 申请人支 付 了 160648元预付款 ,尚欠发票额72元 。由此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如 下z   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A、B区方案成果 ,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 5日回函认可,应在2013年6月30  日付款,被申请人逾期 100天后于2013年10月9日付款
200810元 。申请人提交A、B区扩初阶段设计成果后 ,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 日签收确
@案例选自西安仲裁委 ,仲裁庭2    焦和平、陈忠槐、乔建辉 ,办案秘书z   吉哲.
@肖新喜 0979 ) ,陕西周至人 ,《法律科学》 编辑部编辑,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
认 设计成 果 ,应 在2013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付 设计 费200210元 〈 发票己 交被申请 人), 逾期至今未付 ( 按逾期485天计算)。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 了施工图设计成果 ,被申请人签收确认 ,应在21天内付款 ,即2014年1月5日付设计费 160648元,逾期至今未付  ( 按逾期425天计算)。 在设计期间 ,被申请人增加设计面积
1864. 30平方米 ,尚欠设计费37286元未付 〈 按逾期425天计算)。 综上所述 z   双方签订 的合同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应按合同如实履行义务 ,被申请人未按合 同约定付款实属违约  ,因被申请人称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和丧失商业信 誉 ,申请人依据 《合同法》 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 ,并向被申请人收取已完成的设 计预留的 10%设计费8032 4元 。为此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 z    一 、由被申请人 支付申请人设计费479068元 ,违约金403191.  6元 ,合计882259.  6元 。如未按生效裁决 履行义务 ,则支付返延履行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至付清为止  。二、由被申请人 承担仲裁费 。
被申请人辩称 z 被申请人在设计阶段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且申请人逾期提交 设计成果289天 ,应减收设计费 464272元 。具体理由为 :1、根据 《 建设工程设计合 同》 约定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为 = 申请人完成每个阶段工作且获被 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方案成果 ,己经按照合同约 定于2013年10月9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0810元,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2、申请人提 交的2013年6月25 日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申请人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工作 ,更谈不上被申 请人对成果进行确认 。3、201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正式方案成果进行了 确认 ,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289天 ,应减收设计费464272元 。4、申请人的扩初设 计成果仅提交了电子版且未经被申请人确认 。5、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施工图设 计图纸 ,亦未获被申请人确认 。6、根据合同约定 ,增加设计部分面积应以双方书面确 认为准 ,申请人要求支付增加的1864. 3平方米设计费用的诉请 ,因未能得到被申请人 书面正式确认 ,不符合付款条件 。因此被申请人不但无需再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 ,反 而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设计费 22563元 ( 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 ,应扣减设计 费4642 72元〉, 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
争 议 焦 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问题 z 第一 ,被申请人陕西某公司是否存在 报酬支付违约行为 ?该问题又包括以下子问题 :一是定做人陕西某公司是否逾期支付 方案成果设计费 ?二是陕西某公司就扩初设计费的支付有无违约行为 ?三是陕西某公 司就施工图设计费支付是否有违约行为  ?第二 ,陕西某公司就新增加的 1864.  3m2工作量费用支付有无违约行为  ?第三 ,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 高?
仲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一 ,就定做人陕西某公司是否存在支付报酬的违约行为 ,仲裁庭处理结果如 下:
一是关于陕西某公司是否逾期支付方案成果设计费问题的处理意见 ,仲裁庭认为 陕西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 。理由如下 =
方案设计成果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的第一阶段的文件资料 ,对于该项成果 费用的支付,《合同》 第6. 2条和6. 3条均作了约定 :根据第6. 2条,在申请人提交方案 设计成果3周内 ,被申请人应支付该项成果的设计费用 ,具体为A区106135元 ,B区 94675元 ,合计200810元;根据第6.   3条,申请人完成每个阶段工作且获被申请人确认 后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 ,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及等额收款收据 ,被申
请人收到设计人的请款通知  、发票收据之日起三个工作周内完成付款手续  。可以看 出,第6. 2条是对付款时间的概括约定 ,第6.  3条是对付款时间和条件的具体约定 ,因 此应当以第6.      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付款以及是否延误 付款的标准 。根据 《合同》 第6. 3条 ,各阶段成果完成后付款的步骤为 :申请人提交成 果一一被申请人确认一一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相关票据一一被申请人  3周内付 款。
以此来判断双方的具体行为  z 申请人 ( 承揽人 〉 提供的被申请人 ( 定做人 〉 于 2013年6月2 5 日向申请人发出的 《青年公寓A、B区景观项目工作联系函》 载明z “ 贵司 于2 0  13年5月30  日对某青年公寓AB区景观方案进行了汇报 ,我司基本认可了本次景观方 案的总体设计  ,除B区东北侧入口处的楼梯造型样式外    ,其余部分可进入深化设计阶 段 ”  ,被申请人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亦认可 。仲裁庭认为 ,该函件中 “ 我司基本认 可了本次景观方案的总体设计”    的表述,清楚明确地表达了被申请人对方案设计成果 予以认可的意思 ,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对方案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   ,而被申请人认 为该函件不能证明其对方案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的主张因与函件内容明显不符     ,不予 支持 。但此时并不具备付款条件   ,因为申请人尚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相 关票据  ,因此申请人以此函作为方案成果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不符合 《合同》 第6. 3条的 约定 ,不能成立 。在2013年7月30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主题为 “ 请款函” 的 《工 作联系函》   中记载:“我司于2013年5月30 日已向贵司提交了方案景观设计成果并经贵司确认 ,根据合同第 6. 2条付款明细表 ,贵司按约定应支付我司方案设计费 200810
元 ,特此请款”,  可以看出该函件明确表达了申请人请款的意思 ,因此可以认为是
《合同》 第6.  3条约定的请款通知 ,同时申请人也提供了该笔款项的发票和收据 ,被申 请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 。此时即2013年7月30 日申请人己完成 《合同》 第6.  3条约定的 请款要求 ,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申请人应依照 《合同》 第6. 3条的约定 ,于三个工作 周内向申请人支付该笔款项     。同时,被申请人是否逾期支付以及逾期的时间亦应从三 个工作周届满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提供的某金融机构  《 结算业务申请书》 和申请人 提供的某银行贷记通知均显示  ,该笔方案成果设计费 2 00810元的支付时间是2 013年10 月9 日,因此,被申请人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己属逾期   ,逾期的时间为2  013年7月30  日后 三个工作周届满之日即  2013年8月20    日至2013年10月8日。
关于被申请人以2 013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 《工作联系函》 中记载有 “ 受贵司委托我司承接了某青年公寓 AB区项目景观设计工作 ,目前项目方案设计己完 成 ,请贵司给予确认”    的内容,并且被申请人回复该函件的日期是 2013年11月14日, 因此应当以此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方案设计成果确认的依据     ,而被申请人在收到函 件后第三日即 2013年10月9日就支付了方案设计成果款项 ,因此并不存在逾期的主张  , 仲裁庭认为 :按照 《合同》 第6. 3条的约定和被申请人的反复主张 ,付款之前必须先对 设计成果进行确认 ,确认后在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发票的情况下    ,被申请人才
应付款 。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 ,2013年11月14日其工作人员张某在2013年10月8日 《工 作联系函》 土签字并加盖公章才是对申请人方案设计成果的确认 ,那么按照 《合同》 第6. 3条的约定和被申请人反复强调的付款步骤 ,下一步应当是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 提供发票 ,然后才能谈得上付款的问题 ,国此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11月14日之后。但 实际上 ,被申请人支付方案成果设计费的时间却是 2013年10月9 日,也就是说 ,被申请
人付款的时间比其确认设计成果的时间早了两个多月   ,而且被申请人还认为其 2013年 10月9日支付该笔款项是 “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  做出的 ,但这一做法显然不 符合 《合同》 第6. 3条的约定和被申请人反复强调的付款步骤 ,并有悖常理 ,因此可以 认为 ,被申请人付款并非是以 2 013年10月8日 《工作联系函》  为依据的 ,再结合此前 2013年6月25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 《青年公寓AB区景观项目工作联系函》 中 “ 我司 基本认可了本次景观方案的总体设计”    的表述,以及2013年7月30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 发出主题为 “ 请款函” 的 《工作联系函》 内容,可以认为被申请人 2013年10月9日付款 的依据是后两个文件    ,因此对被申请人关于方案设计成果费的支付不存在逾期的主张 不予支持 。
二是被申请人就扩初设计费的支付有无违约行为的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定做人
虽未向承揽人支付扩初设计费 ,应继续向承揽人支付扩初设计费的义务 ,但不存在逾 期支付的违约行为 ,定做人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理由如下 :
扩初设计成果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的第二阶段的文件资料 ,根据庭审查明 的事实 ,2013年9月2 2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 《 甲方确认乙方提交设计成果签收 单》,  该签收单的主要内容为 :“ 阶段成果概述 :西安某青年公寓A、B区景观设计扩初 阶段图纸 :成果形式:电子版:数量 :1:成果内容  :西安某青年公寓A、B区景观设计 扩初阶段图纸各一份 。”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在该签收单上签字 ,对张某该签字的 真实性 ,被申请人亦认可回 仲裁庭认为 ,张某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 ,在本案的设计 项目中一直作为被申请人代表在往来文件上签字   ,其代表身份也得到被申请人的认 可 ,因此张某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 ,其签字可以代表被申请人 ,即使被申请人未在该 签收单上加盖公章 ,亦不影响张某签字对被申请人的法律约束力 。对于被申请人认为 张某的签字仅表明收到该文件并不能作为确认其内容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该文件的 名称为  《确认提交设计成果签收单》,内容包括了阶段成果概述 、成果形式 、成果内 容等 ,这些信息清楚明确地表明 z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该文件的目的是要求被申请 人确认其扩初设计成果 ,张某作为被申请人在该项目的代表 ,应当对该文件的内容和 性质有清楚的了解 ,其在签收单上签字应当认为是对签收单所列工作成果的认可 ,即 张某的签字可以被认为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扩初设计成果的确认 。对于被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应提交A、B区自图各两套,而申请人仅提交了电子版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申请 人提交的成果资料形式与 《合同》 的约定确实不符 ,但这一问题是可以通过补齐的方 式予以完善的 ,并非是重大且不可弥补的瑕疵 ,因此不能以此为由推翻被申请人己对 扩初设计成果进行确认的事实 :同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在确认设计成果时亦未 对此提出异议 ,其在申请人未提供白图的情况下仍然签字表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成 果是认可的 。但是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的扩初设计成果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应当同时支付申请 人的扩初设计费 。与方案成果设计费用相同 ,扩初设计费的支付仍然应当根据    《 合 同》 第6. 3条约定的 “ 申请人提交成果一一被申请人确认一一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 供相关票据一一被申请人 3周内付款”  步骤进行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日期为 2013年10月2  3 日的扩初设计费发票和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亦承认收到这些该票掘和收 据,但提供票据不能等同于发出请款通知 ,根据 《合同》 第6. 3条的约定 ,请款通知和 发票收据须同时提供才符合付款条件    。申请人虽称其于2  013年10月28  日、2014年9月 1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 《工作联系函》,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扩初设计费 200810元 ,但被 申请人称并未收到这些函件  ,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 申请人收到函件的情况下 ,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 ,仲裁庭认为 ,虽然申请人的扩初设计成果获得被申请人的确认 ,但申请人此后并未向被 申请人发出扩初设计费的请款通知 ,不符合《合同》 第6. 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申请 人未支付该笔款项并不违反 《合同》 的约定,因此也就谈不上逾期支付和逾期违约金 的问题。
在 《合同》 第6. 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中 ,被申请人确认成果和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 是两个必备条件 ,其中确认成果是最为核心的实质性条件 ,申请人的各阶段设计成果 一经被申请人确认便意味着申请人该阶段的实质性工作己经完成   ,也意味着《合同》 中乙方最主要的义务己经履行 ;相对而言,请款通知是一个程序性条件 ,其主要功能 在于向被申请人表达请求支付款项的意思 ,属于非实质性条件 ,形式不局限于申请人 向被申请人直接发出书面通知一种 ,其它能够表达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费用意思的方式 也可以 ,而申请人向本委会提起仲裁申请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就是申请人向被 申请人请款的一种明确的 、正式的形式 。因此仲裁庭认为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前虽无 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发出过请款通知 ,但提起仲裁申请本身就是一种请款形式 , 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发票收据的情况下 ,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周内支付该笔设计费用 。
二是被申请人就施工图设计费支付是否有违约问题的处理意见 。仲裁庭认为定做 人虽未向承揽人支付施工图设计费 ,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但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 行为 ,不应向承揽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黄任 。理由如下 z施工图设计成果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的第二阶段的文件资料 ,根据庭审查 明的事实 ,2 013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 《甲方确认乙方提交设计成果签 收单》,该签收单的主要内容为 z “ 阶段成果概述 =青年公寓A、B区景观施工图 :成果 形式 :蓝图:成果内容 :青年公寓A区、B区景观施工蓝图 ,因建、绿化 、水电部分 :数 量z  A区2份、B区2份 。”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在该签收单上签字 ,对张某该签字的真 实性 ,被申请人亦予以认可  。仲裁 庭认为 ,张 某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 ,与上述2013年9月2 2 日扩初设计 《确认成果签收单》 的理由相同 ,张某在2 013年11月14日施工 图 《设计成果签收单》 上的签字应认定为是被申请人对施工图成果的确认 ,申请人提 交的成果资料不齐备不影响被申请人己对施工图设计成果进行确认的事实 。但被申请 人确认申请人的施工图设计成果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应当同时支付申请人施工图设计 费,申请人仍须向被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发票收据 。申请人虽称其于2014年9月 1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 《工作联系函》,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施工图设计费 160648元 ,但被申请人称未收到该函件 ,申请人亦未提供被申请人收到该函件的证据 ,因此对于该项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项 ,仲裁庭不予认可 。因此,虽然申请人的施工图设计成果获 得被申请人的确认,但申请人此后并未向被申请人发出请款通知并提供发票,不符合《 合同》 第6. 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申请人未支付该笔款项并不违反 《合同》 的约 定 ,也就谈不上逾期支付和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与扩初设计费同样 ,提起仲裁本身可 以视为是一种请款形式 ,在申请人提供发票收据的情况下   ,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
达之日起3个周内支付该笔设计费用 。
第三 ,被申请人就新增加的 1864. 3m 2工作量费用支付有无违约问题的处理意见 。 仲裁庭认为定做人虽应向承揽人支付新增工作量的费用 ,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但不 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 ,不应向承揽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
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2 013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一份   《工作联系 函》,  内容为:“ 受贵司委托我司承接了某青年公寓项目景观设计工作 ,目前项目方 案设计已完成 ,根据最新规划图纸测量面积为 42026.     3,比所签合同面积40612( 应 为40162)  m 2多1864. 3  m2o   请贵公司给予确认 。”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于 2013年 9月18日在该函件落款处签字 ,并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  。对此证据 ,被申请人虽认可其 真实性 ,但认为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该函件,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工程量进行 了确认。仲裁庭认为 ,该函件清楚地载明了增加的设计面积具体数额    ,并明确要求被 申请人 “ 给予确认” ,而被申请人的签字盖章就是对 “ 给予确认” 要求的一种回应 , 即是对增加设计面积数量的确认    ,因此对被申请人认为该函件不能证明对工程量进行 了确认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  ,确认增加设计面积数量并不意味着应 当同时支付设计费 ,申请人仍须向被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发票收据   。申请人虽 称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 《工作联系函》,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增加设计面 积部分设计费37286元 ,但被申请人称未收到该函件   ,申请人亦未提供被申请人收到该 函件的证据 ,对于该项证据仲裁庭不予认可    。因此,虽然申请人的增加工作量获得被 申请人确认,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发出请款通知并提供发票 ,不符合 《合同》 第 6. 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申请人未支付该笔款项并不违反  《合同》 的约定,也就谈不上逾期支付和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同样,提起仲裁本身可以视为是一种请款形式 ,在 申请人提供发票收据的情况下 ,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工作周内支付该 笔设计费用 。
第三 ,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干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杏过高问题的处理意见 。仲裁 庭认为 ,每日干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并不明显畸高 ,而且仲裁庭仅支持申请人方案设 计成果费用2013年8月2 0 日至2 013年10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调 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
评析
一、本案合同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
要合法妥当解决本案中当事人的纠纷 ,首要前提在于确定可资适用的法律 。合同 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中外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并界分其类型的主要标准在于 : 有名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 ,即当事人约定的主给付义务不同决定了有名合 同性质不同 。简言之 ,合同定性的根据就在当事人所负的主给付义务 。本案中 ,申请 人的主给付义务在于向被申请人提供工程设计图( 包括方案设计圈 、扩初设计图以及 施工圄〉。 被申请人的主给付义务在于根据申请人交付的设计图支付设计费用 。根据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主给付义务   ,可以将涉案合同界定为承揽合同囚 我国 《合同法》 第2 51条规定 =承揽舍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 给付报酬的舍同 。按照承揽人交付工作物的不同 ,承揽舍同包括以下三大类 :“ 第一 类是有体的客体制作变更 ,第二类是无体的精神客体创作 ,第二类是单纯的以劳动过 程为客体的行为”。  ③本案中 ,申请人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工程设计图 ,属于提供无体的 精神客体创作 ,而针对申请人的主给付义务履行 ,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 ,属于给付报 酬 。因此,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的第二大种类 。在将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界定为承揽合同后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约定的适用《合同法》 第15章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15章未规定的 ,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 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 一〉  本案中被申请人付款义务及履行标准的确定
我国 《合同法》 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结合我 国 《合同法》 第51条的规定 ,本案中 ,申请人 ( 承揽人〉 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主给付义 务= 提供工作成果即约定的设计图  :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主给付义务  :支付报 酬即约定的设计费   。本案中 ,作为承揽方的申请人与作为定做人的被申请人关于报酬 支付义务的履行约定在涉案  《合同》 第6. 2条和6. 3条 。其中6. 2条主要约定报酬数额 , 并对其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即付款期限为提交工作成果  3周内 。然而 ,根据此条约定并不 能明确被申请人履行支付报酬 〈 设计费〉 义务的明确起止时间 。为此 ,涉案 《合同》
6. 3条对此有进一步明确的约定 。根据这两条的约定 ,可以将被申请人 ( 定做人) 的报 酬支付义务履行过程确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成果一一被申请人确认一一申请人出具请 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的相关票据一一被申请人  3周内付款 。其中 ,前两个步骤为申请人履 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 ,此一过程包括两个步骤 z          一是申请人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主给付义务 :二是被申请人履行验收的次给付义务 。后两个步骤为被申请人履行给付报酬 主给付义务的过程 ,又包括两个步骤 z 一是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的相关票 据 ,其实质是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 :
二是在申请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后 ,被申请人履行 主给付义务即支付设计费回 据此 ,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及其起算点为 z 在申请 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票据后 3周内 ( 即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3周内〉 履行支付设计 费的主给付义务 。
〈 二〉 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报酬支付有无违约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报酬包括 z        方案设计成果费 、扩初设计费以及施工图设计费回
这些费用支付是否逾期 ,均应根据前文所述合同约定报酬支付标准判断 。 就方案设计成果费的支付而言 ,被申请人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 。理由如下:申请人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即方案设计图 ,经被申请人验收确认 ,申 请人如约向其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交约定的单据后   ,被申请人应该在三个工作周内付 款 。本案中 ,被申请人并未在三个工作周内付款 ,所以存在违约行为 ,仲裁庭判定被 申请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裁决合法合理回就扩初设计费与施工图设计费的支付而言   ,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 为 。理由在于 :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申请人履行支付扩初设计费以及施工 图设计费的义务 ,必须由申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提交请款通知并提交约定单据 。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款通知及约定单据也即其没有向被申 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所以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申请人没有履 行扩初设计费与施工图设计费支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 。问题在 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款通知并交付约定单 据 ,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能否免除 ?笔者认为 ,被申请人的报酬支付义务不能免除 。 理由在于 z    承揽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承揽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与定做人的工作成 果交付请求权作为该种类型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 ,体现了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原则 , 我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 本案中 ,被申请人己经验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成果 ,意味着其己经接受了申请人 主给付义务的履行 。按照双务合同的基本原理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 求 ,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 。因此,在申请人即承揽人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 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以上成果的设计费用 。另外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设计费的支 付期限起算点开始于申请人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之时 。而报酬支付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不局限于提交请款通知 ,其提出仲裁申请也是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的合法方式 。基于 以上理由,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工作周内支付申请人扩初设 计费以及施工图设计费合法妥当 。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合同新增工作成果设计费支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关于本案中新增加的 1864. 3m2工作量费用支付问题的解决 ,应从法律上解决以下 两个问题 :一是新增工作量的费用应否支付 :二是何时且如何支付 ?由于新增工作量 在合同中并无约定 ,对于该部分工作量及其报酬 ,应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 。我国 《合 同法》 第77条规定 z    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 ,就新增加部分的设计 图,申请人已经完成并提交 ,被申请人验收确认并接受给付 ,因此可以认定就新增工 作量的设计 ,当事人己经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合意 ,变更了原先合同约定的工作量 。 就新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支付而言 ,当事人未做明确约定团 我国 《合同法》 第78条规 定:“ 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 ,推定为未变更”。 既然当事人对增加部 分的设计费支付变更约定不明确 ,根据该规定 ,视为新增部分的设计费支付标准以及 支付方式未变更 ,仍应适用原合同的约定 。因此,就新增工作量设计费而言 ,被申请 人应该支付 ,支付时间适用原先的约定 :申请人提交成果一一被申请人确认一一申请 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相关票据一一被申请人 3周内付款 。由于该新增工作量设计费用 的支付,申请人并未提交请款通知及其相关单据 ,也即在仲裁申请前 ,其未向被申请 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作为定做人的被申请人履行报酬支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回 因 此 ,关于新增工作成果的设计费用支付  ,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  。如前所 属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是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的一种方式 ,所以仲裁庭裁决被申请 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工作周内支付申请人新增工作 量的设计费合法妥当 。
四、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的认定
在本案中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这一违约金标准是 否过高 ?我国 《合同法》 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如何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 合同法未能明确 。为此 ,最高法院 《合同法司法解释 ( 二〉 》 的29条进行了进一步明 确细化 ,第29条第1款规定 ,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并考虑合同履行情 况 、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  ,并作出符合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裁决  。 第2款规定 =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回  关于第29条规定的适用 , 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 “ 第一 ,以未千寸金额本身而非利息损失作为实际损 失 ,结合 《舍同法解释二》 第 29  条第 2  款所定 “30%” 的标准确定迟延违约金 ;第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为上限支持赔偿性违约金 ;第二,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1.   3  倍 ,即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且结合 《合同 法解释二》 第 29  条第 2  款所定 “30%” 的标准确定迟延违约金 。第四 ,完全看不出 酌减违约金的思路 ,纯粹的 “自由裁量 ” 酌减 。” @不管按照以上何种计算标准 ,本案 中约定的千分之二违约金都不存在过高问题   。所以 ,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下调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妥当 。 五、本案中其它值得探讨的问题。
〈 一〉 职务行为的认定是否必须加盖公章
本案中 ,当事人约定申请人提交的设计图必须经被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工 作成果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的签字 ,未加盖公章 ,因此,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属 于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 ,当事人之间有争议 。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法人组织 ,其行为必 须由自然人实施 。由此以来,执行法人事务的自然人就具有双重身份 ,既是法人的民 事职务行为执行人又是自己民事行为的实施者 。这样以来 ,在具体的民事行为中 ,如 何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还是自己行为就意义重大 。因为这是确定由法人还 是由行为人自己享有民事权利 、履行民事义务与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从实质上分 析 ,之所以将某自然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 ,根本依据在于其行为体现了法人的意 志 ,是法人意志的具体落实措施 。然而 ,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是体现法人意志 、执行法 人任务的职务行为 ,外人难以判断 ,因此,要将职务行为的意志予以外化 ,要求行为 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 ,必须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并加盖法人公章回 综合以上因素可 知 ,认定职务行为的标准有实质与形式两个要件 。一般情况下 ,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 与实质要件应同时具备 。然而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 ,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统一 ,即 职务行为仅具有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 。此种情形 ,如何认定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属 于职务行为 ,殊值研究 。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形 ,即执行被申请人职务的张某仅在确认 书上签字 ,并未加盖单位公章 。正是基于此 ,被申请人否认张某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 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案中 ,张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 ?在职务行为欠缺形式要 件的情形下 ,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依据实质标准  ,这虽然存在难 度 ,但仍能准确认定 ,而非不能认定 。既然职务行为的本质是执行法人意志 ,在欠缺 公章这一形式判断标准下 ,根据实质标准 ,就要深究自然人的行为体现的是法人意志 还是自然人自己的意志 。判断职务行为体现法人意志具有以下标准 z    一是行为人在法 人内任职 ,拥有一定代表权限 。二是行为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行使其代表权 。符合 以上两个条件的行为 ,即使没有法人的盖章 ,也可认定为执行法人意志 ,是职务行 为 。本案中 ,张某是被申请人的职员 ,按照合同约定 ,其职务安排及其权限之 一就是 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即设计图是否合格 。张某在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即设计 图上签字,符合以上两个条件 ,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申请人否认张某签 字不能产生职务代理行为后果的诉求不能成立 。本案中 ,仲裁庭裁决仅有张某签字 , 没有被申请人印章的成果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法妥当 ,值得肯定 。
( 二〉  承揽人提交成果形式不符合约定对报酬请求权的影响
本案中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工作物不符合约定形式而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 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 。这一主张能否成立 ?承揽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包括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工作物并将其交付给定做人    :二是定做人在承揽人交付约定工作成果后 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我国 《合同法》 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 要求的 ,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  、重作 、减少报酬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据此 ,判断承揽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标准主要有 一是 ,完成的工作成 果质量是否符合约定  。二是 ,是否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做人   。由此可知,承揽人只要 交付了符合约定质量的工作成果  ,其主给付义务就己经履行完毕  ,此时 ,定做人应支 付约定的全部报酬 。本案中 ,当事人约定的工作成果为 :“ 申请人应提交A、B区自图各 两套 ”。   然而 ,申请人却为被申请人提供了设计图的电子版  ,而未能提供纸质版自 图。本案中    ,申请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形式的行为不应界定为没有履行主给付 义务 。理由如下 ,其一 ,本案中的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智慧成果   ,其表现方式既可以 是纸质版 ,也可以是电子版 。只要该智慧成果符舍定做人即被申请人的要求   ,其成果 就算完成 。其二 ,电子版的工作成果提交方式与纸质版存在不同   。当申请人将电子版 的工作成果提交被申请人时  ,其工作成果就已经交付  。其三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 的电子版工作成果予以确认    ,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工作成果形式以新的意思表示一致方 式予以变更 。基于以上理由 ,申请人提交电子工作成果不构成违约  ,不影响其报酬请 求权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交电子版设计图的行为支付相应报酬的裁决 合法妥当 ,值得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