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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设备有限责任公 司 与某研发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评析
来源: 日期:2021-06-28
西安某设备有限责任公 司
与某研发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评析①
张翔②
【 编者按】 西安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 “申请人” ) 与某研发有限公司 (下称 “第一被申请 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 “第二被申请人’ ) 买卖合同纠纷案 ,涉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形态的法律适用 ,及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等问题。对该案件进行评析,有利于法学理论的正确 掌握及法律条文的精确理解 。
案 情 介 绍
申请人称,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 ,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四份 《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供货 ,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验收合格的货物及增值 税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 ,申请人按约定分次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在 2013年 11月27 日前分十一次全额开具合同总价款908097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达第一被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收货后并未就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 。按照合同约定 ,第一被申请人应 在 2013年 12月5日前向申请人全 额 支付合 同款项 ,但其 仅 支 付了 70809 7元 ,剩余20000 0元货款未予支付 ,构成合同违约 。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 ,出 资不足 ,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 求 :1、裁 决第一被 申请人向其支付 合同货款20000 0元整 ,逾期 支付货款 的利息 26600元 ( 暂计至2015年4月5日〉、 逾期违约金60000元 ,共计286600元 :2、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 ,对申请人请求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 ,但是对违约金和利息有异议,不应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其不应为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因为本案没有最高院《关 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 规定的情况 ,对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本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先后订立的四份 《购销合同》 意思表示 真实 ,内容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 自的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申请人业己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其他合同义务 ,第一被 申请人收货后拖欠货款200000元未予支付 ,己构成违约,但 《购销合同》 既未约定违 约金的数额 ,也未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 。根据最高院 《 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第4款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 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 ,参照逾期罚息 利率标准计算 ” 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 持 ,但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购销合同》 第十二 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 :“ 开具增值税粟 ,货到验收合格付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 实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 日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又根据《购销合同》 第九条约定的质量验收收货后一周异议期的规定 ,第一被申请人未在约 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应视为付款义务的起始时间 。故申请人主张利息的起算应当从 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仲裁庭予以支持。
根据 《合同法》 第113条的规定 ,违约责任以损害补偿为原则,损失赔偿额应当相 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 ,申请人利息损失为客观事实 ,此外 ,申请人 并未就超过利息部分的其他损失举证证明 ,因此申请人就同一违约行为既主张利息损 失又主张违约金 ,没有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
第二被申请人虽系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 ,但二者均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 ,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院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 第13条的 规定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满足两个前提 ,其一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 。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结束 ,第一被申请人 《 章程》 第八条规定的第二 被申请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其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的差额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 满前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二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 。根据庭审查明 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货款未予清偿属实,但是没有清偿债务与不能清偿 债务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 ,前者既有主观因素也包括客观因素,而后者则是清偿能 力的丧失 ,申请人未能就此举证说明 。综上 ,仲裁庭对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 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分析
一、本案中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 ,申请人提出了“ 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26600元 ( 暂计至2015年4月5日〉、 逾期违约金60000元”的仲裁请求 ,对此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不应该同时对利 息和违约金进行主张 。因此,本案的违约责任适用问题,成为了第一个争议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 ,迟延支付价金的买受人所需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责任 ,性质上属 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责任 。《合同法》 第113条规定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 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 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由该项规定可以看出 ,《合同法》 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其所涉及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 ,既有 损失赔偿 ,即因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债权人的己有利益损失 ,包括债权人为接受债务 人履行所做的准备 、催要费用等 ;第二,期待利益赔偿 ,即因债务人违约所导致的债 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其中 ,期待利益赔偿 ,以债务人未违约时 ,债权人因而可以得 到的合同利益为范围 。该范围的标准 ,系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 “ 债务人的预见” : 二是 “ 债务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 ;三是“ 债务人的合理预见”。 由此可以看出,迟 延付款的利息责任 ,应属于上述违约赔偿责任应予赔偿的范围 ,其理由在于 :债务人 迟延付款的事实 ,或者导致债权人不能够对应得款项加以利用 ,而不得不采取融资方 式获得所需资金 ,并付出融资成本 ,即利息:或者导致债权人丧失对迟延付款期间的 利息收益 。前者可定性为既得利益损失 ,后者则可解读为期待利益损失 。对于后者而 言,其属于 “债务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 ,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 。
违约金 ,是 《合同法》 中所规定的、并列子赔偿损失的另一种违约责任 。《合同 法》 第114条第1款规定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 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据此 ,违约金 的确定方式包括两种 :一是约定 “ 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 的违约金”, 二是约运 “ 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但是 ,无论是哪一 种违约金的确立方式 ,均需要以 “ 当事人的约定” 为条件 。
违约金的适用 ,需要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条件 。在本案中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在 《购销合同》 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 :“1、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 :2、买卖双 方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另一方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违约金或损 失赔偿额双方协商 。” 可见 ,当事人之间 ,并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 。因此,仲裁庭以 “ 《购销合同》 既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也未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属于违约贡任约定不明” 为依据 ,并依据最高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第4款规定 ,支持申请人利息请求 ,驳回其违约金请求 ,处置适当 。
由本案裁决书中的内容出发 ,我们延伸讨论如下两个问题 :
第一 ,裁决书的 “ 仲裁庭意见” 部分 ,仲裁庭将 “ 申请人并未就超过利息部分的 其他损失举证证明” 作为不支持申请人的 “ 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之外” 的违约责任请求 的理由目 由此所产生的问题就是 ,倘若本案中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迟延支付价款 ,遭 受了其他损失 ,申请人能否在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同时 ,再就其他损失的赔偿提出请 求 ?根据上文所述的 《合同法》 第113条的规定可知 ,《合同法》 中赔偿损失的违约责 任的赔偿 ,采取 “ 全面赔偿原则” ,即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 ,涵盖 了债权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既包括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债权人既得利益损失 ,也包 括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债权人期待利益损失 。在此 “ 全面赔偿原则” 之下 ,对于债权 人的 “利息损失” 与 “其他损失” 的关系问题的回答 ,应当区分如下两种情况 z
1、债权人的 “ 利息损失” 与 “其他损失” 之间为并列关系 ,如债务人迟延付款不 仅导致债权人利息损失 ,还导致债权人支付了催要价款的费用 n 此时 ,因债务人的 “ 利息损失” 赔偿 ,并不能弥补债权人的 “ 其他损失”, 根据 “ 全面赔偿原则”, 债 权人自然可以就上述两项损失同时提出请求主张 :
2、债权人的 “ 利息损失” 与 “ 其他损失” 之间为互补关系 ,如因债务人迟延付 款 ,导致了债权人与他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 ,支出了远高于银行利息的融资成本 。此 时,若允许债权人同时主张上述两方面的赔偿损失请求 ,将突破 “ 全面赔偿原则”, 故债权人只能就其较高数额的损失 ,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
第二 ,本案中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利息与违约金两项请求 ,第一被申请人则以 “ 申请人不应该同时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主张” 为由加以抗辩 。由此所产生的问题就 是 ,倘若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违约金 ,那么申请人能否对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加以 主张呢 ?对于这一问题 ,需从违约金的 “ 补偿性” 与 “ 惩罚性” 两种性质的区分作为 进路 。具体来讲 ,在民法学理上 ,根据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不同 ,违约金可以区 分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 。补偿性违约金是指具有填平债权人损失功能的违 约金 ,其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 ,为补充或者择一的关系 。在补偿性违约 金制度下 ,如果债权人的损失能够通过违约金得以弥补 ,即不可再主张损失赔偿金的 支付 ,反之亦然 。比较而言,惩罚性违约金则是指具有对债务人违约行为加以惩处功 能的违约金 ,其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为并列关系 。在惩罚性违约金制 度下 ,债权人有权在请求违约的债务人赔偿损失的同时 ,请求债务人依约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惩罚 。
我国 《合同法》 上的违约金责任 ,性质为补偿性违约金 。这就意味着 ,在合同约 定了违约金 ,且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 ,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主张方式是:
第一 ,债权人只能就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择一提出请求 ,而不得同时主张 ,否则将 违背我国 《合同法》 土违约金的补偿性质 E
第二 ,债权人主张赔偿损失责任的情况下 ,根据民事程序举证责任规则 ,需要对 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加以证明 。
第三 ,债权人主张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 ,基于补偿性违约金的填平债权人损失的 功能 ,债权人可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 ,应当受到应赔偿损失额的限制 。在我国 《合同 法》 上,这种限制体现为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 ,即 《合同法》 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 z“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 据此 ,债务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应赔偿损失额 ,欲排除约定 的违约金数额之适用 ,其需要做到 :第一 ,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 求 ,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会主动变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第二,举证证明债权人的 损失额 ,从而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 过分高于损失” 团 在这里 ,“ 过分高于” 的判 断标准 ,最高院 《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第29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 界定 ,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 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 114条 第2款规定的 “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出资不实股东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 ,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出资不足的事实 , 提出其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 。对此 ,第二被申请人 则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 ,是否应当基 于其出资不实的法律事实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为了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因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故而其具有独立于股东 的人格与财产 。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 ,公司所欠的债务 ,债务人是公司 ,而不是公司 的股东。公司作为该项负债的债务人 ,其债务自然应当以公司的财产来清偿 ,而与包 括股东在内其他人无关 。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债务的现象 ,即是 “ 公司的独 立贡任”。 相应的 ,纵然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其债务的情况下 ,公司股东并非公司 负债的债务人 ,因此其在当初的出资范围之外 ,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这一现 象,则被称为 “ 股东的有限责任”。 由此可见,“ 公司的独立贡任” 与 “ 股东的有限 贡任” 是公司责任承担的一般性原则 ,其犹如币之两面 ,均根源于公司的法人资格 。
在 《公司法》 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存在例外性的规定 ,具体来讲 z
l、《公司法》 第20条第3款规定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这一规定就是所谓 “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 在 《 公司法》 中的表现 ,其以公司股东操纵公 司、转移财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 ,以及公司与股东人格混淆导致债权人对自己交易的 对象产生误解为适用的前提 。在本案中 ,第二被申请人出资不实的事实 ,并不当然导 向其 “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且申请人也未对第二被申请人 “ 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的事实加以证明 ,因此申请人不能够基于上述
《公司法》 第20条第3款规定 ,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
2、 《公司法》 第63条规定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 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这一规定以 “ 一人公司” 为前 提 。所谓 “ 一人公司” ,是指股东人数仅为 1人的公司 。在这种公司中 ,既不存在公司 原本所应具各的社团属性 ,也不存在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一人股东的意志即可 构成公司的意志 。由于 “ 一人公司” 中一人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具有无限接近的可能 性 ,故法律要求一人股东在不能举证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在本案中 ,仲裁庭己经查明 ,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控股股东 ,持股比 例为70%。由此可见,尽管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控股股东 ,但并非唯一股东 。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并不是 “ 一人公司” ,故申请人也不能够基于上述 《 公司法》 第 63条的规定 ,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
既然本案并不存在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事由 ,那么由此所产生的问题就是 ,股东出资不足的民事责任究竟是什么 ?
股东的出资义务 ,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债务 ,其依据在于股东之间互约出资的协议 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 。具体来讲 =
1、对于发起人股东而言 ,其出资义务最初源自于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之间所订立 的发起人协议 。在公司章程生效后 ,发起人协议中各个发起人的出资允诺 ,为公司章 程所确认回 在公司成立之前 ,依据发起人协议或章程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所承 担的出资义务 ,是对其他发起人的债务 ,相应的 ,其他发起人对其享有出资请求权 。 及至公司成立之后 ,发起人团体被公司人格所吸收 ,发起人团体成为了公司的组成部 分 ,即公司的机关 ,此时 ,对未出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请求权 ,即由公司所承受 。正 是基于这一原因 , 《公司法》 第30条才做出了如下规定 ,即 “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 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回 ”
2、对于非发起人股东来讲 :
Cl) 在公司成立之前 ,其基于出资协议所承担的出资义务 ,是向设立中的公司
( 即发起人团体〉 所承担的债务 ,发起人团体对其享有缴付出资请求权 。一且公司成 立后 ,设立中的公司对非发起人股东所享有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即由公司承受 ,理由 己如前述。
(2 ) 在公司成立之后 ,其则是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 ,承担出资义务 。此时 公司直接对其享有缴付出资请求权 。
综上所述 ,在公司成立之后 ,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的请求权 ,为 公司所享有 。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 ,公司的债权人能否基于其债权 ,对未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享有请求权 ?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在于 z
第一 ,从公司信用基础角度来讲 ,相对人与公司从事交易时 ,需要对公司的资信 水平加以判断 ,而经商业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 ,构成了相对人重要的判断依据固 然而 ,具有公司资信外观性质的注册资本金 ,却未必是公司的实有资产 。 《 公司法》 第26条规定 z“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 资额 。” 可见 ,股东认缴却未实缴的出资额 ,也会被纳入注册资本的数额 ,构成公司 资信的一部分 。既然相对人系基于对注册资本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 ,那么股东未缴 纳的出资 ,自应作为保障相对人债权的物质基础 。
第二 ,从法律技术角度来讲 ,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 ,与公司对未出资股东 所享有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具有不同的法律基础 。那么公司债权人越过公司 ,直接对 未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 ,在法律技术上是否可行 ?对此 ,作为 “ 债的保全” 措施之一 的 “ 债权人代位权” 制度早己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合同法》 第73条规定 t“ 因债务 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 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回” 由这一规定可 知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 ,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到期不履行 ,又怠于主张对次 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进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害时 ,债权人可依据其对债务人的 债权 ,直接对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债权 。比较来看,公司债权人 、公司、未出资股 东之间的基本关系与代位权制度具有本质上的相同性 。具体来讲 =
1、公司债权人 、公司、未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 ,就是债权人 、债务人 、次债务人 的关系,符合代位权的主体特征 :
2、因未出资股东 ( 次债务人) 出资不实 〈 未履行债务〉, 导致公司 ( 债务人〉 无 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基本关系 ,也符合代位权的关系特征。
由此可以看出 ,民法中 “ 债权人代位权” 制度的机理 ,在公司法中依然可以适 用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与公司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的不 同,可以通过代位权法律技术加以完满的解决 。这就意味着 ,公司法律制度可以根据 民法上的 “ 债权人代位权” 机理 ,设计出符合公司法需要的 “ 公司债权人代位权” 制度 ,这就是最高院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 第13条第2款 “ 公司债 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 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由来 。需要指出的是 ,由于民法上的代位权以因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导致债务人的 “ 财产不充实” 为逻辑前提 ,故土述司法解释将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代位权 ,限定在“ 公司债务不能 清偿” 的前提之下 ,是符合逻辑的 。因此,仲裁庭以 “ 申请人未证明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为由,驳回申请人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债务的仲裁请求,其处置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