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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 “物保” 与第三人 “人保” 并存时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一一某银行与 吴某、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来源: 日期:2021-06-28
债务人 “物保” 与第三人 “人保” 并存时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一一某银行与 吴某、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①
肖新喜②
【编者按】 在 e人保与 “物保” 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中 ,关于保证人与物保人之间责任承担顺序 及其关系 ,我国 《物权法》《担保法》 与 《担保法》 司法解释均有所规定 。《物权法》 生效后 ,混合 担保纠纷案件应适用该法第 176条的规定予以裁决 。根据对该条规定的解读,笔者认为应将该条款规定的保证限缩为一般保证 ,即债务人本人的物保与一般保证并存时 ,物保优先实现。而在债务人物保与连带责任保证并存时 ,两者法律地位平等,债权人既可以先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先就债 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
基 本 案 情
2010年11月2 日申请人某银行与被申请人吴某 、西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 《个人购 房借款/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某发放贷款 123万元,用于其购 买西安市某房产 ,期限2 40个月 ,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30年12月8日止,在此期间吴 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时归还本息 。西安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 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为保证合同的履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某于2010年11月2 日签订了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约定z 为保证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 ,被申 请人吴某提供其拥有的西安市某房产向申请人作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 权的本金 、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0年12月9日,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吴某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就该抵押办理了 《预购商品房 ( 预购集资房) 贷 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
自2014年2月起,被申请人吴某未按约定向申请人偿还贷款,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 催收 ,并向吴某发送 《催收逾期贷款 ( 欠息〉 通知书》 《个人按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书》, 同时向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发送 《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个人按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吴某仍未归还贷款 ,尚欠贷款本 金1108108. 93元 ,利息17334. 89元 。根据三方签订的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第 10条约定 :“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人有权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 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吴某偿还本 金1108108. 93元 ,利息 17334. 89元 ,以及2014年6月15日后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 息 、罚息、复利 。最终金额以扣款日清算本息合计为准 。要求被申请人吴某承担抵押 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1、被申请人吴某自收到本裁决书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 1108108. 93元 ,利 息17334. 89元 ( 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 合计 1125443. 82元 ,并支付2014年6月15日 后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 、罚息 、复利 。如被申请人吴某未按本裁决规定期限履 行给付义务 ,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 被申请人吴某应按抵押登记之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申请人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 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团 3、被申请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对被申请人吴某应承担的 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安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被申请人 吴某追偿 。
争 议 焦 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z 同一笔债务 ,在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 “ 物保” 又有第三人 连带责任保证并存型的混合担保中 ,“ 物保” 与 “ 人保” 的责任承担顺序问题 。是两 者不分顺序 ,同时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还是两者有先后次序 ,债务人提供的 “ 物 保” 先承担责任 ,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 ?这其中的关键 ,是如何解释适用 《 物权 法》 第176条的规定 ,尤其是该条第2款的内容 。
伸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根据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 ,仲裁庭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与结果 :
( 一〉 处理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某 、西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系 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具有法 律效力 ,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被申请人吴某自愿以其取得的贷款所购西安某房地产公 司开发的 、享有完全支配权的房屋作抵押担保 ,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 这种抵 押担保登记是借款关系产生的合法抵押关系登记 ,依法应予以保护 。故本案贷款担保 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 ,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 ,履行了合同义务 , 在被申请人吴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 ,申请人有权要求被 申请人吴某提前归还贷款 ,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有权对该项贷款的抵押房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申请人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于法 有据 ,应予支持 。关于西安某房地产公司代吴某向申请人偿还的款项 ,可在抵押物处 置后 ,申请人获得足额清偿后与该公司自行结算 。
( 二〉 处理结果
评析
裁决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及其选择
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担保 。“ 就同一笔债务 ,既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 “ 人 保” ) 又有担保物权担保 ( “ 物保” ) 时 ,学者将其称之为 “ 混合共同担保 。这 种共同担保中各担保方式的性质不一 ,一为物的担保 一为人的担保 ,与共同担保中的 共同保证 、共同抵押不同,理论上称之为混合共同担保 。” ⑥关于民事生活中混合担保的 法律规定及其适用 ,我国 《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担保法》 司法解释〉 以及 《物权法》 均有规定 。 因此,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存在不同法律文件中。最早对混合担保进行规范的是 《担保法》 第28条 ,其内容为 z
“ 同一债权既有保 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 保的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 根据该规定 ,保证人承担 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首先 ,债权人必须先行使担保物权以保证其债权实现 。其次 ,在 行使担保物权后 ,其债权尚未获得全部实现的 ,就尚未实现的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 ,债权人放弃行使担保物权的 ,保证人在其放弃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内,兔除保证责任 。学者普遍认为这是 “ 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 也称 “ 物的担保强 制优先实现” 〉。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38条就混合担保问题又做了规定 z “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 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 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承担了担保责 任的担保人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38条对 《担保法》 确立的 “ 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做了大幅度修正z 一是确立物的担保绝对优先规则 。对同一债权 ,既存在以债务人享有所有权之 标的物作为客体的担保物权 ,又有保证人担保肘 ,债权人必须首先行使担保物权 。二 是债务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供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时 ,确立了 “ 人保” 与 “ 物保” 的 平等主义 。债权人可以不受顺序限制选择 “ 物保” 或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是 确认了 “ 人保” 与 “ 物保” 相互追偿的规则 。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下,根据该规定 ,如果当事人未就 “ 人保” 或 “ 物保” 的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或约定不 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物保人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有学者认为 《担保法》 司 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确立了 “ 保证人相对优先主义”。
2007年生效实施的 《物权法》 第176条混合担保问题又做了规定 z
“被担保的债权 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 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 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 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较之于 《担保法》 与 《 担保法》 司法解 释 ,物权法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 ,特别强调了 “ 人保” 与 “ 物保” 并存时两者关 系处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 。据此 ,在混合共同担保的情形中 ,如果当事人就 “ 物保” 与 “ 人保” 对担保责任的承担范围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二 ,当事人就 “ 物保” 与 “ 人保” 对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 ,他们之间 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对 《物权法》 第176条的文义解释 ,可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 一是 “ 物保” 人是债务人自己的 ,应当优先实现担保物权以保证债权实现 。理由在 于,“ 债务人是最终的偿债义务人 ,而且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担保人追偿这种耗 费成本 、增加民事纠纷的情况出现 。而且如果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下还要求 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 。” @二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 时,则债权人享有一个选择权 ,即债权人可以主张先实现物上担保权还是先行使保证 权 。第三 ,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与物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 《物权法》 第 176条坚持 《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38条关于物保人是债务人本人时的担保物权优先规 则。然而 ,在物上保证人是第三人之情形 ,其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的承担范围及其顺 序没有约定时 , 《物权法》 规定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的选择物保人或保证人承担全部 的保证责任 。但是 《物权法》 没有明确规定 “ 物保” 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 这与 《担保法》 司法解释明显不同 。
以上的法律规范均就混合担保问题有所规定 ,就本案而言 ,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 律规范予以裁决 ,值得探讨 。
1. 本案事实不符合 《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38条的适用条件 ,不能根据其进行裁决。《担保法》 第28条没有就提供 “ 物保” 的主体进行区分 ,无论是债务人以自己所 有之物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还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物设定担保物权 ,物 保都应该优先承担责任 。这种物保绝对优先实现的立法存在以下弊端 z 第一 ,导致作 为第三人的担保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利益失衡 。在同一债务中既有第三人提供的 “ 物保” 又有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 , 《担保法》 第28条规定的 “ 物保” 绝 对优先承担责任规则有失妥当 。理由在于 2 对债权人权利实现而言 ,连带责任保证人 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 ,因此,规定 “ 物保” 优先实现对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明显不 公 ,导致 “ 物保” 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第二 ,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 。《担保法》 司法解释规定在同一债务中既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又有第三人承担连 带责任保证的情形 ,两者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完全可以由其自由协商决定 。而 《担保 法》 第28条规定的 “ 物保” 优先实现规则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对当事人的自由决定 构成不当限制 。为克服以上弊端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38条对 《担保法》 第28条的规 定做了修正 。根据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 ,该条的适用条件是第三人提供 的 “ 物保” 与保证并存型的混合担保 。本案中 ,由于 “ 物保人” 是债务人吴某 ,西安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吴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即本案中不存在第二人提 供物的担保的情形 ,所以本案无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38条适用的可能 。
2. 本案不适用 《担保法》 第28条的规定 。 《物权法》 第178条规定 :“ 担保法与本 法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本法 。” 《物权法》 生效后 ,《担保法 》 第28条因为与 《物权 法》 第176条的规定不一致 ,其当然不能适用以调整混合担保中的 “物保” 人与保证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3. 本案应适用 《物权法》 第176条尤其是该条第2款进行裁决 。本案中 ,债务人吴某 作为 “ 物保” 人与 “ 人保” 的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没 有明确约定 ,符合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因此,应适用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予以裁决 。
二、《物权法》 第176条的不同解释与本案的裁决
前己述及 ,本案应该适用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予以裁决 ,然而 ,对该条的解释 不同必然会影响本案的裁决结果 。“ 法律必须经由解释 ,始能适用 ,解释之中寓有创 造之功能 。法规之冲突 ,更须通过解释来加以调和排除 。” ⑤关于 《物权法》 第176条 第2款之规定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 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应如何解释 ,学者之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 ,该条款构成对债权人选择权的限制 ,据此 ,在债务人自己作为 “ 物保” 人时 ,债权人必须优先选择行使担保物权 ,以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 ,只有 “ 物保” 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 ,才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此观点 ,在债务人作为 “ 物保” 人的泪合担保情形中 ,物保绝对先行实现 。支持该观点的法理依据 在于 “ 从减少经济成本的角度认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 ,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 任后 ,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一一债务人进行追索 。如果担保权人先行使物的担 保 ,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 ,减少权利实现的成本和费 用 。而且 ,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 ,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 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然而 ,该观点存在瑕疵 :即未能区分第三人的保证是一般保证 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在第三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之情形中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 债权人未能先就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时 ,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 ,在债 务人自己是 “ 物保” 人的混合担保之情形中 ,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 人未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时 ,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 ,根据《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之规定 ,适用物保绝对优先实现原则是合理的 。然而 ,在第三 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情形 ,保证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使其处于与债务人同等之地 位 ,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因此,在 “ 物保” 人是债务人自己 ,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的混合担保情形下 ,将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解释为限制债权人选择权 ,依然坚 持物保优先实现的做法失之妥当 。为解决此弊端 ,有学者提出“ 基于立法目的考 量 ,可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 ,将第三人的保证理解为既包括一般保证 ,也包括连带 责任保证 。因此 ,即使第三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也应同样赋予保证人“ 先物 保 、后人保” 的先履行抗辩权 ,债权人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 ,主债务人负有以其 自有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价值清偿债务的先履行义务。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的该项 抗辩权 ,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 ,因此对该抗辩权得以援用的法理依据以及该抗辩权的期限与行使方法 ,可参照担保法第 25 条第 2 款的规定进行类推适用 。” ⑦ 根据此种解释之结论进行裁决,则本案裁决结果为 :债务人吴某用自己的房产为债权人西安某银行设定的抵押权是 “ 物保”, 而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为债权人西 安某银行提供的是 “ 人保”, 并且吴某与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两者 之间如何划分担保责任 。因此,根据 《物权法》 第176条的规定 ,作为债务人的吴某应 该先用自己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清偿债务 。在抵押的房屋经折价 、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 不能清偿债权人即西安某银行的债权时 ,作为保证人的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对不能清偿 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第三种观点认为 ,该条款的内容不构成对债权人选择权的限制 ,即使 “ 物保” 人 是债务人自己时 ,债权人依然可以在 “ 物保” 人与保证人之间作出选择 ,即可以先行 使担保物权 ,也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该说的依据在于 z “ 第一 ,就连带 保证而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几乎处于同一地位 ,此际 ,保证并不具有补充性 ,在保证债务清偿问题上 ,法律无特别惠顾保证人的必要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 的物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肘 ,债权人可基于其判断 ,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 证人主张权利 ,此时法律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 ,强行介入本不涉及公益的事项,其制度设 计值得检讨 ;第二 ,就成本考量而言 ,债权人如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承担 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 ,是否一定会增加社会成本 ?如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 债权能完全满足其债权 ,选择向物上保证人(债务人 )主张担保物权并不能完全满足其债 权 ,此时,如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 ,则债权人只能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担保物权 ,其不足 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求偿 ;如不限制债权人 的选择权,则债权人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 ,再向债务人 求偿目 就两者之间的成本比较 ,显以后者为低 。由此可见,从成本考量的角度,尚不足 以得出限制债权人选择权的结论 。由此,笔者主张,对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 担保时 ,不区分具体情形 ,统一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 @根据该 观点 ,在债务人的 “ 物保” 与第三人的 “ 人保” 并存时的混合型担保中 ,无论第三人 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它们始终处于平等地位 ,债权人可以基于意思 自治原则,自由决定是先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先实现担保物权 。根据此种解释论进行裁决 ,则本案中 :债务人吴某用自己的房产为债权人西安某 银行设定的抵押权是 “ 物保”, 而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为债权人西安某银行提供 的是 “ 人保”, 并且吴某与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两者之间如何划分 担保责任 。因此,根据 《物权法》 第176条的规定 ,债务人吴某的 “物保” 与保证人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 “ 人保” 处于平等地位 ,债权人西安某银行既可以先实现吴某 提供的 “ 物保”, 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也可以先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 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系的基本原理 。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中 ,就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而言 ,债务人与保证 人均对债权人负有保证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给付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 、保证人之间是 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就债务人提供的 “ 物保” 关系而言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一种 物权关系 ,其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这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其应该是 并行不悖的关系 ,而非互相排斥之关系 。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将两者对立起来的立 场明显不妥当 。最后 ,此观点违反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一般法理 ,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 实现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 ,保证人基于意思自治 ,将其置于与债务人同一地位 ,连带 两字足以说明其所承担的并非补充责任 ,而是全部责任 。这一责任即使存在债务人 “ 物保” 之情形 ,也不应获得任何优待 ,否则 ,将会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成本 。在 充分尊重保证人意思自治前提下 ,法律需要考虑的就是保障债权人权利获得充分实 现 。毫无疑问 ,在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人 “ 物保” 并存时 ,赋予债权人选择权 ,使两 者处于平等地位 ,能够以较低社会成本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
第二种观点不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并认为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 的保证并存时 ,他们具有平等法律地位 ,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实现物保 ,也可以选择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此种观点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 ,该种观点违反了民法的最基 本原则 z 意思自治原则 。在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 ,相较之于债务人 ,保证人对 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也即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 ,不足部分由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与债务人 “ 物保” 并存的混合担保中 ,根据债务人 、债权 人与保证人的意思自治 ,保证人依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不能因为债务 人 “ 物保” 的加入就有任何改变 。因此,在债务人的 “ 物保” 与第二人的 “ 人保” 并 存时的混合型担保中 ,将一般保证责任的 “ 人保” 与债务人的 “ 物保” 置于相同地位 的做法毫无疑问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 ,在债务人的 “ 物保” 与第二人的 “ 人保” 并存时的混合型担保中 ,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提供的 “ 物保” 置于同等地 位 ,违反了一般保证的基本法理 。在一般保证中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就 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受偿的本质依然是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 。在此种混合担保中 ,一 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依然有效 ,并且能够正常行使 。因此,在债权人未能就债务人 之担保物优先受偿时 ,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而此种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置 于同等法律地位的做法无疑剥夺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违反了一般保证的基本 法理囚由以上分析可知 ,在不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 ,无论是债务人的 “ 物保” 优先实现说还是债务人 “ 物保” 与第二人保证的地位平等说 ,均存在不妥当 之处 。要解决该问题 ,就必须对 《物权法》 第176条规定的保证进行限缩解释 ,即该条 所规定的保证只能是一般保证 。就保证人与担保物权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未 做约定的情形下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适用的情形只能是一般责任保证与债务人的“ 物保” 并存 。这种情形 ,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优先实现 ,一般保证人仅承担补充 责任 。在债务人的 “ 物保” 与第三人的连带责任并存之混合担保 ,两者之间法律地位 平等 ,债权人既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也可以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行使抵 押权 。此种情形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无适用余地 。
本案中 ,债务人吴某用自己的房 产为债权人西安某银行设定的抵押权是“ 物 保”,而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为债权人西安某银行提供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 保”。 债务人吴某与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两者之间如何划分担保责 任团 根据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前提下对 《物权法》 第176条的解释结果 ,本案 中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人吴某的 “ 物保” 与保证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 连带责任 “ 人保” 处于平等地位 。债权人西安某银行既可以先实现吴某提供的物保 , 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也可以先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 据此 ,就本案的裁决结果而言 ,仲裁庭的裁决符合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的科学解读 要求 。
四、对本案仲裁庭处理意见与处理结果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混合共同担保所引发的纠纷 ,仲裁庭恪守法理 ,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对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科学解释 ,裁决两位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处于 平等地位 ,均应不分顺序的对申请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值得肯定 。
三、《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的科学解读
对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的解释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但均存在不足 。 第一种观点认为 :在债务人的 “ 物保” 与第三人的 “ 人保” 并存时的混合型担保中,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均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 偿 ,只有实现担保物权后 ,不获清偿的部分 ,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观 点存在以下不足 z 首先 ,此种观点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连带责任保证中 ,保证 人自觉自愿的选择同债务人处于同一地位 ,这也意味着其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与债务 人完全相同 。对债权人而言 ,连带责任保证意味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其既可以要 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中 ,根据该 种观点 ,法律确立的债务人物保优先实现 ,进而限制债权人选择权的规定无疑不恰当 的限制了债权人 、债务人以及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 ,此种观点违背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 。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中 ,就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而言 ,债务人与保证 人均对债权人负有保证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给付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 、保证人之间是 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就债务人提供的 “ 物保” 关系而言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一种 物权关系 ,其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这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其应该是 并行不悖的关系 ,而非互相排斥之关系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将两者对立起来的立 场明显不妥当 。最后 ,此观点违反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一般法理 ,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 实现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 ,保证人基于意思自治 ,将其置于与债务人同一地位 ,连带 两字足以说明其所承担的并非补充责任 ,而是全部责任 。这一责任即使存在债务人 “ 物保” 之情形 ,也不应获得任何优待 ,否则 ,将会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成本 。在 充分尊重保证人意思自治前提下,法律需要考虑的就是保障债权人权利获得充分实 现 。毫无疑问 ,在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人 “ 物保” 并存时 ,赋予债权人选择权 ,使两 者处于平等地位 ,能够以较低社会成本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
第二种观点不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并认为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 的保证并存时 ,他们具有平等法律地位 ,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实现物保 ,也可以选择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此种观点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 ,该种观点违反了民法的最基 本原则 z 意思自治原则 。在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 ,相较之于债务人 ,保证人对 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也即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 ,不足部分由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与债务人 “ 物保” 并存的混合担保中 ,根据债务人 、债权 人与保证人的意思自治 ,保证人依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不能因为债务 人 “ 物保” 的加入就有任何改变 。因此,在债务人的 “ 物保” 与第二人的 “ 人保” 并 存时的混合型担保中 ,将一般保证责任的 “ 人保” 与债务人的 “ 物保” 置于相同地位 的做法毫无疑问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 ,在债务人的 “ 物保” 与第二人的 “ 人保” 并存时的混合型担保中 ,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提供的 “ 物保” 置于同等地 位 ,违反了一般保证的基本法理 。在一般保证中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就 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受偿的本质依然是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 。在此种混合担保中 ,一 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依然有效 ,并且能够正常行使 。因此,在债权人未能就债务人 之担保物优先受偿时 ,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而此种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置 于同等法律地位的做法无疑剥夺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违反了一般保证的基本法理囚
由以上分析可知 ,在不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 ,无论是债务人的 “ 物保” 优先实现说还是债务人 “ 物保” 与第二人保证的地位平等说 ,均存在不妥当 之处 。要解决该问题 ,就必须对 《物权法》 第176条规定的保证进行限缩解释 ,即该条 所规定的保证只能是一般保证 。就保证人与担保物权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未 做约定的情形下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适用的情形只能是一般责任保证与债务人的“ 物保” 并存 。这种情形 ,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优先实现 ,一般保证人仅承担补充 责任 。在债务人的 “ 物保” 与第三人的连带责任并存之混合担保 ,两者之间法律地位 平等 ,债权人既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也可以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行使抵 押权 。此种情形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无适用余地 。
本案中,债务人吴某用自己的房 产为债权人西安某银行设定的抵押权是
“ 物 保”,而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为债权人西安某银行提供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 保”。债务人吴某与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两者之间如何划分担保责 任团 根据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前提下对 《物权法》 第176条的解释结果 ,本案 中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人吴某的“ 物保” 与保证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 连带责任“ 人保” 处于平等地位 。债权人西安某银行既可以先实现吴某提供的物保 , 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也可以先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西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 ,就本案的裁决结果而言 ,仲裁庭的裁决符合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的科学解读 要求 。
四、对本案仲裁庭处理意见与处理结果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混合共同担保所引发的纠纷,仲裁庭恪守法理 ,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对 《物权法》 第176条第2款科学解释 ,裁决两位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处于 平等地位 ,均应不分顺序的对申请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值得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