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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审前程序案例(十九)--代理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

来源:西安国际商事仲裁院      日期:2017-09-27

案情简述: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根据与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协议的甲方系申请人,乙方系被申请人,该协议书由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由被申请人公司的子公司总经理王某签字,且双方均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仲裁机构受理了该案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认为该仲裁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认为:其向公司王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兹委托王某全权代理北方公司处理一切事宜”,其中该北方公司系被申请人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王某系北方公司的总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王某并不具有与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的代理权限,因此,该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乙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某,既非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申请人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仅被授权代表被申请人公司的子公司即北方公司处理一切事宜,不具备代表被申请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能力,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机构没有受案依据,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实务要义:在仲裁实务中,如果仲裁协议由代理人签订,签订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当注意审查代理人的代理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如果代理关系依法成立,那么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有约束力。如果代理人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如本案中,王某并不具有代理权,而该置业公司对此知情,事后商贸公司对王某的行为并未追认,那么商贸公司并不具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该仲裁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已经影响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委托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某项交易或某合同的签订,且没有明确声明代理人是否可以就交易事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一般我们理解为代理人有权订立仲裁协议,除非委托人有明确、相反的要求或说明。


文章:刘红  西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新媒体负责人:马瑞云  西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