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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来源:西安国际商事仲裁院      日期:2017-09-27

案情简述:
A公司与B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第一工程组的货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仲裁裁决作出后,B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第三工程组的货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B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虽然这两个仲裁案件案由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因此,上一裁决书的撤销并不导致仲裁约定的失效,A公司就本案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该纠纷”仅指被撤销的仲裁案件纠纷,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全部纠纷,法院就案件管辖权作出不当的扩大理解,将两个不同诉讼等同于一个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A公司所主张的第一工程组的货款及违约金,该裁决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第一工程组货款必须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能重新申请仲裁,但就其他纠纷,包括就第二、三工程组货款所发生的争议,各方仍可根据涉案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仲裁。因此,针对A公司与B公司因第三工程组的货款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仲裁管辖,双方就所涉纠纷需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A公司的申请。

法条索引:《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实务要义:在仲裁实务中,对于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多有不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条规定的“该纠纷”,是指双方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另一种认为是基于同一主体、事实及法律依据产生的纠纷。



首先考量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果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无效而撤销该仲裁裁决,那么仲裁协议无效,此时“该纠纷”是指全部纠纷,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新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相反,法院并非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而是作出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那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应当如何看待?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部分撤销足以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那么另一部分裁决是认定有效还是无效呢?此时采用第二种观点则更为合理。
其次,《仲裁法》第9条是对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第一款中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一事不再理。而第二款则强调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如何救济,而其中的“该纠纷”可以理解为第一款中的“同一纠纷”,也可理解为“同一主体、事实及法律依据产生的纠纷”或“全部纠纷”。笔者认为,综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整体意思,且根据现有的相关司法判例,法院大多采纳前两种理解,即第9条规定的“该纠纷”理解为“同一纠纷”、“与被撤销仲裁裁决所涉的纠纷系因同一主体、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几点,笔者更为倾向上述第二种观点,即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或因同一主体、事实及法律依据产生的纠纷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但除上述纠纷外,当事人仍可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例如本案中,法院的观点较为明确,双方当事人因第一工程组产生纠纷,该裁决被撤销后,并未排除双方因第二、第三工程组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

文章:刘红  西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新媒体负责人:马瑞云  西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文章:刘红  西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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