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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芳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国际法博士[1] 日期:2021-04-23
英国法院拒绝“第二口樱桃”:谈Carpatsky Petroleum Corporation v. PJSC Ukrnafta案
王芳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国际法博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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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否在执行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一直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极为重要的话题,一个无法得到承认执行的裁决不过是一纸空文。当获胜的一方怀揣希望在执行国申请承认执行时,另一方定会竭尽所能制造障碍。尽管国际仲裁中监督法院和执行法院的职能比较明确,但很容易出现的情况是,仲裁败诉方在监督法院的撤销裁决诉讼中溃败后,或者在一个执行国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仍会在其他国家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这时,执行国法院的态度就尤为重要。一般而言,英国法院认为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性或有效性所作出的判决在后续的执行诉讼中具有排他性。[2]但是,英国法院会如何看待仲裁地以外法院的执行判决对英国作为执行地的影响力呢?
近期,英国高等法院对Carpatsky Petroleum Corporation v. PJSC Ukrnafta[[3]一案(下文称“Carpatsky案”)作出的裁定引发广泛关注。Carpatsky 石油公司(下文称“ Carpatsky”)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执行SCC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的价值1.457亿美元的最终裁决,PJSC Ukrnafta(下文称“ Ukrnafta”)提出异议。此前,Ukranafta曾向瑞典斯维亚上诉法院(瑞典为仲裁地)和德克萨斯州联邦地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但均以败诉告终。在本案中,Carpatsky主张禁止Ukrnafta在英国法院再次对裁决提出异议,得到高等法院支持。高等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为英国法院解决下述问题提供了颇为实用的指导意见,即如果类似争议已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关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较早程序中得到解决,或理应得到合理解决,则当事一方是否有权以《1996年仲裁法》第103(2)条(该条款使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生效)列明的理由之一拒绝执行该裁决。英国高等法院的裁定与最近英国法院在处理《纽约公约》裁决异议时的态度一致,即如果先前对裁决提出的异议失败,那么法院倾向于执行裁决。该案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监督法院和执行法院之间的微妙关系。
基本案情
Carpatsky和Ukrnafta合资在乌克兰开采Rudivisko-Chervonozavodskiy气田。《联合活动协议》(Joint Activity Agreement,JAA)规定了该合资企业的条件,《联合活动协议》适用乌克兰法。根据该协议,各方应提供项目投资的50%。从1997年至2003年之间,Carpatsky遭遇了财务危机,因此将其投资从50%降低到15%左右。但是,从2004年起,Carpatsky的财务状况有所改善,其试图将投资比例恢复到50%。在这一要求遭到了Ukrnafta的拒绝后,Carpatsky于2007年发起仲裁程序以追回其利润损失。仲裁地位于斯德哥尔摩,适用2007年SCC规则进行仲裁。仲裁一直持续到2010年,并以Carpatsky获胜的终局性裁决告终。裁决所确定的一个问题是,JAA第20.1条规定可补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那么这是否将Carpatsky对利润损失的索赔排除在外。仲裁庭认为,根据乌克兰法律,虽然第20.1条通常会排除利润损失索赔,但Carpatsky的索赔并不受此局限,因为Ukrnafta阻止Carpatsky投资该项目属于故意违反JAA。裁决发出后,Ukrnafta在瑞典(瑞典法院作为监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理由是Carpatsky没有“适当援引”有关Ukrnafta具有违约意图的争点,反而是由仲裁庭在最后的庭审中提出的,并且Ukrnafta未能就此问题进行陈述。另外,Ukrnafta还对在得克萨斯州执行该裁决提出质疑,也辩称其未能进行陈述。瑞典斯维亚上诉法院和德克萨斯州联邦地区法院都驳回了Ukrnafta的诉讼请求。在英国高等法院,Ukrnafta辩称,仲裁庭对JAA第20.1条有关限制损失的法律问题处理不当,存在严重不规范。仲裁庭既没有给Ukrnafta陈述案情的机会(《1996年仲裁法》第103(2)(c)条),也偏离了当事双方约定的仲裁程序(《1996年仲裁法》第103(2)(e)条))。因此,这构成了《1996年仲裁法》第103(2)条(该条款使《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生效)列明的拒绝执行裁决的事由。(本文的讨论主要关注这两个事由)此外,Ukrnafta还辩称,由于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因此缺乏管辖权,并且仲裁庭错误地适用了双方选择的赔偿模式,这些论点同样都被法院驳回了。Carpatsky认为,首先,如果瑞典的监督法院已经对裁决的有效性进行了调查,那么根据Minmetals Germany GmbH v Ferco Steel Ltd[1999] CLC 647案(下文称“Minmetals案”)的裁定,英国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应该重新调查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类特殊情况,因此法院应维持裁决。其次,实际上,瑞典法院和德克萨斯州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定对普通原则的适用产生了既判争点禁反言的效果,阻止了Ukrnafta提出异议。此外,如果早期的诉讼程序是在外国的监督法院进行的,那么应该适用Henderson v. Henderson[1843] 3 Hare 100(下文称“Henderson案”)这一先例所确立的原则,即禁止一方在诉讼中提出其在以前的诉讼中本能够提出且本应该提出的论点。因此,应禁止Ukrnafta提出其本可以在瑞典法院提出的新论点。据此,Carpatsky主张Ukrnafta提出的前两条拒绝执行的事由都不成立。Carpatsky还认为,Ukrnafta拒绝执行裁决的任何请求都没有事实依据。
英国高等法院的裁定
首先,高等法院指出,当事人没有义务在质疑裁决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执行之前,寻求有关监督法院撤销裁决。这一点可以从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Dallah Co v. Ministry of ReligiousAffairs of Pakistan案[4](下文称“Dallah案”)的裁定中清楚地看到。但是,就像Minmetals案一样,如果一方寻求在监督法院撤销裁决,那么维持监督法院决定的终局性显然符合公众利益。这一政策也反映在《1996年仲裁法》第103(5)条(《纽约公约》第六条)中,该条款允许英国法院对执行申请延期作出决定,直至监督法院对是否撤销裁决或停止执行作出决定。其次,在判定是否存在既判争点禁反言时,法院认为该政策同样适用。因此,关于“监督法院是否已经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了决定”这一问题,法院不应采用“过于狭隘的方法来处理。”如果当事方已在监督法院提出过“实质相同的事实指控”并要求撤销裁决,且依据的理由与《1996年仲裁法》第103(2)条所述的理由“相同或没有实质不同”,那么英国法院会认为该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高等法院认为,当法院决定构成了所谓的禁反言的基础时,即使作出决定的是执行法院而不是监督法院,同样的方法仍然适用。基于本案事实,法院认为,瑞典法院和德克萨斯州法院的决定均构成了禁反言。另外,法院指出,Henderson案确立的规则适用于瑞典的诉讼程序中。如果Ukrnafta现在提出的争点与它在瑞典法院提出的争点有所不同,那么Ukrnafta本应该在瑞典法院提出,而不允许现在提出。因此,法院承认Henderson案的规则适用于在监督法院的诉讼中本该提出的争点;但法院指出,如果当事一方未能在另一执行法院提出争点,则该规则可能不适用。最后,法院也认为,Ukrnafta请求不予执行的两项理由都没有事实依据。
思考
英国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定与法院在Eastern EuropeanEngineering Ltd v. Vijay Construction (Proprietary) Ltd案[5](下文称“Eastern European Engineering Ltd案”)中的观点相一致。在Eastern European Engineering Ltd案中,法院认为,拒绝执行裁决的论点已经在法国法院提出过了,那么就产生了既判争点禁反言;法院还指出,在“实质相同”的异议已经向法国法院提出且法院维持裁决的情况下,“Minmetals原则”将适用于排除进一步提出“缺少信服力”的异议。虽然法院在Eastern European Engineering Ltd案中没有提及Henderson案的规则,但其推理过程也达到了类似的效果,不仅有效排除了在先前诉讼中已经提出的论点,也排除了在那些诉讼中本应提出的论点。然而,如果已经有程序寻求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在确认将Henderson案适用于在英格兰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高等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定似乎比以往的案件更为深入。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一方在仲裁地法院对裁决提出的质疑没有成功,那么在后来英国的执行程序中,其不仅不能提出其在仲裁地法院以前的程序中已经提出的问题,也不能提出其在那些程序中经过合理努力当时本该提出的问题。英国高等法院在该案中的态度引发了如下思考:首先,类似案件中有空间可以适用Henderson案确立的滥用程序原则。一方面,英国法院会认为,当事一方在英国法院对执行提出质疑就是在滥用程序,因为其原本可以也应该在仲裁地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提出此种质疑。在外国诉讼程序方面有适用这一方法的空间,Dallal v Bank Mellat案[6]就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这种方法适用于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院在Hebei Import and Export Corp. v PolytekEngineering Co. Ltd.案[7]中也认可了这一点。要认定存在滥用程序,英国法院必须确信,相关争点本可以而且应该可以在仲裁地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并且没有特殊情况使该原则的适用不适当。另一方面,英国法院审慎地将其决定限于那些外国监督法院已就相关问题作出决定的案件,而未将其延伸至外国执行法院的决定。不过,法院在未来的案件中也许有可能认为,Henderson案的原则也适用于当事方本应在先前的执行程序中提出争点的情形。本案中,Ukrnafta一方主张,Dallah案清楚表明,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不必寻求在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其可以在执行法院提出裁决无效。Ukrnafta也认为,如果在仲裁地法院提出异议没有成功,这可能在“执行地法院引发既判争点禁反言或者其他的排除效果”,但这只不过是承认此种决定依据普通原则可能产生既判争点禁反言的后果,并不是给予仲裁地法院的决定以特殊地位。笔者认为,承认Henderson案原则的潜在适用与Dallah案中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决定或推理并不矛盾。没有在仲裁地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不能阻止其依据第103(2)条对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这是一回事;如果当事人确实在仲裁地法院对裁决提出过异议但没有成功,其应该可以在英国的执行法院提出此种异议的另一方面,尽管这原本可以向监督法院提出,这是另一回事。事实上,除非有特殊情况使Henderson案原则的适用不适当,否则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其不应该这样做。因此,承认Henderson案原则可能适用于监督法院就程序问题所做的决定,这与Minmetals案中认可的维护监督法院所做裁决终局性的政策是一致的。其次,正如必须高度重视维护国际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政策一样,协议维护监督法院就恰当提交的仲裁程序问题所作裁定的终局性,这也是一种公共利益。英格兰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对监督法院已经考虑过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这也是本案中Carpatsky的观点之一。该观点反映在1996年仲裁法第103(5)条中,该条款明确规定,英国法院可对裁决的执行延期作出决定,以待仲裁地法院对撤销或停止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在国际商务中,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外国进行仲裁,那么其不仅受当地仲裁程序的约束,还受到仲裁所在地法院的监督管辖。如果裁决有瑕疵或者仲裁程序有缺陷,主张存在缺陷的一方必须首先向监督法院寻求存在的救济。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同意将某地作为仲裁地,那么他不仅同意将所有争端提交仲裁,也同意仲裁的进行应受到特定法院的监督管辖。在作为执行法院的英国法院看来,遵守合同的这一约定是其主要的政策性考量因素。如果向监督法院对所谓的瑕疵提出救济,但是被监督法院拒绝了,终局裁决因此没有发生变化,那么英国法院会认为,一个通常及其重要的政策性考量因素就是,双方约定的监督法院已最终确定该裁决是有效的。当然,Colman法官在Minmetals案中指出,也会有一些例外情况存在,或者是监督法院的权力有限,即使在仲裁员明显和严重无视基本的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它们也不能干预,或者是由于不公正因素的存在,比如腐败,它们拒绝介入。但是,Colman法官认为,除了这些例外情况,如果仲裁中的程序瑕疵已经由监督法院考虑过了,那么任何以声称存在实体不公正为幌子,希望英国法院在执行裁决申请中重新调查仲裁程序瑕疵的建议都应该遭到强烈反对。因此,如果监督法院或仲裁地法院已经拒绝对仲裁一事提供救济,那么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英格兰法院不会对监督法院考虑过的事项进行重新调查。再次,“既判争点禁反言”是一个已被确立及被英国法院采纳已久的普通法原则。本案法院认为,瑞典斯维亚上诉法院的裁定和美国地区法院的裁定都引发了既判争点禁反言的效果。在评估监督法院就有关仲裁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引发既判争点禁反言时,关于监督法院是否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裁定,英国法院采取的态度较为宽容。既判争点禁反言的存在与否,往往取决于“既判力与后续诉讼中的争点是否存在实质同一性”。[8]就本案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据1996年法第103(2)(c)、(d)或(e)条以程序不公正或仲裁程序不规范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实质上相同的诉求已向监督法院提出并由监督法院作出裁定,那么这应视为排除再次提出该争点,除非清楚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承认既判争点禁反言会造成不公正。在Carpatsky案中,在判定诉求是否实质相同时,Butcher法官认为有必要考虑的是,向监督法院提出的诉求是否依赖于就仲裁庭所做或未做事宜实质上相同的事实主张,以及此种诉求是否以某些事实为依据,而这些事实不符合与1996年法仲裁法第103(2)(c)、(d)及(e)条规定相同或没有实质区别的标准或要求。在Eastern European Engineering Ltd案中,Cockerill法官在禁反言问题上的态度是,如果某个论点存在新的“反复”或“显现”,就不存在既判争点禁反言;如果论点与向仲裁地法院提出的论点“完全相同且没有分歧”,那么就存在既判争点禁反言。Cockerill 法官并未试图以这种方式限制禁反言在该领域的潜在适用,也没有准确描述出可能出现既判争点禁反言的情形,而且似乎并没有解决关于Henderson案原则潜在适用性的问题。此外,关于是否由于执行法院而非监督法院的裁定承认存在既判争点禁反言,这可能存在不同的考虑,特别是涉及这些裁定如何与监督法院已做裁定(或未做裁定)有关。就既判争点禁反言而言,要辨别其他执行法院所决定的与仲裁程序异议有关的问题是否与在被请求执行裁决的英国法院提出的问题相同或不同,似乎没有理由采取不同的方法。不过,Butcher法官指出,英国法院很可能不会将Henderson案的方法应用于执行法院的裁定;英国法院也不太容易认为,如果在英国法院提出的问题本可以在其他执行法院提出但却未提出,那么就存在程序滥用。尽管目前难以明确Henderson案的原则是否未来一定会适用于其他执行法院的裁定,或者当事方本应在先前的执行程序中提出争点的情形,但可以肯定的是,Henderson案的原则适用于监督法院或仲裁地法院的裁定,或者适用于在这些程序中本该提出异议的情形。这就为拒绝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提出了更多的可能性,亦相对地为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决定是否寻求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因为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他们很可能会受到仲裁地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决定的约束。同时,当事人应该意识到的风险是,如果他们的确寻求由相关监督法院撤销裁决或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拒绝执行裁决,则应当及时在这些程序中提出争点,否则之后在英国法院的执行程序中极有可能不能再提出该争点。
注[1]感谢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MTI硕士研究生杨梓煜同学为本文的撰写提供英文资料查找和翻译工作。[2]参见Gater Assets Ltd v NAK NaftogazUkrainiy [2008] EWHC 237 (Comm).[3][2020] EWHC 769 (Comm). 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20/06/05/. Carpatsky Petroleum Corporationv. PJSC Ukrnafta[4]Dallah Co v. Ministry ofReligious Affairs of Pakistan[2011]1 AC 763.[5]EasternEuropean Engineering Ltd v. Vijay Construction(Proprietary)Ltd [2018]EWHC 2713(Comm).[6]Dallal v Bank Mellat [1986] 1 QB 441, at451-4,462 -3.[7]HebeiImport and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8]参见Spencer Bower and Handley: Res Judicata (5th ed.), 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