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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中的上诉权 第二口的樱桃,是甜还是酸?

来源:      日期:2021-04-28

国际仲裁中的上诉权
第二口的樱桃,是甜还是酸?
王芳 杨梓煜
王芳: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 国际法博士 硕士生导师
杨梓煜: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MTI在读研究生

导言
从仲裁诞生那一刻起,仲裁和法院的关系就注定成为仲裁发展过程中无法回避的话题。关于两者的关系,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仲裁源于当事人的意愿与合同关系,仲裁地法院应尽量减少对仲裁的干预,特别是对国际仲裁。但是,这并不等同于任由仲裁游弋于无人之境不受司法监督。即使是倾向于明确减少仲裁地法院干涉的«联合国示范法»,仍给法院插手仲裁留下不少余地。英国«1996年仲裁法»全面取代了之前的立法,是在«1979年仲裁法»基础上的再度妥协,其中第69条明确赋予英国法院对英国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近年来,仲裁上诉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从玛丽皇后学院发布的关于仲裁的实证调查报告显示越来越多的用户开始考虑仲裁上诉的可行性[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 201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in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http://www.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5/.],到托马斯勋爵在2016年的“百利讲座”中明确提及限制仲裁裁决上诉阻碍了普通法的发展[ Lord Thomas, Developing commercial law through the courts: rebalanc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rts and arbitration, The Bailii Lecture 2016.],再到Bernard Eder2019年在讲座中对《1996年仲裁法》第69条的专门探讨[ London Arbitration: The Future in Context, Sir Bernard Eder, Master’s Lecture: 9 April 2019.],又到刚刚新鲜出炉的BCLP2020仲裁调查年度报告对“仲裁中的上诉权”这一话题的专门调查[报告详情可登录https://www.bclplaw.com/en-GB/search.html?mode=grid&q0n=2020&q0q=1591023461420&q1n=2020%20annual%20arbitration%20survey&q1q=1591023501540&s=0查看。],可以看到仲裁中的实体上诉引发的关注持续升温。在我国进行仲裁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对这一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具有重要意义。
Bryan Cave Leighton Paisner LLP (BCLP)的国际仲裁团队近日公布了其2020年度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此次调查的主题是对仲裁庭的裁决提出上诉。调查的受访者包括仲裁员、企业法律顾问、外部律师、诉讼资助者、学者以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为学习交流之目的,我们对此调查报告进行了编译,以飨读者。如有侵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果裁决出现错误,又没有上诉的权利,败诉方会认为除了采取逃避执行仲裁裁决的策略,别无他法。”
过去8年中,BCLP就影响仲裁程序的因素展开了多项调查:仲裁程序中的网络安全(2018);单方指定仲裁员(2017);仲裁庭的日益多样性(2016);任用仲裁秘书(2015)
仲裁地的选择(2014);证据披露(2013);延期(2012);利益冲突(2010)。今年BCLP仲裁调查聚焦的议题是,仲裁当事人是否应该有权对仲裁庭就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换言之,即当事人是否应该有权要求对裁决进行复审,但不是因为仲裁庭缺乏管辖权或仲裁程序存在不规范,而仅仅是因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调查还希望研究,如果鼓励给予当事人上诉权的话,那么由仲裁机构提供的内部上诉程序提起上诉是不是比通过向内国法院提起上诉更可取?
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的原因之一就是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即对仲裁庭就争议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决不能上诉。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攻击仲裁裁决本身的优劣(本报告称此为“上诉”)。一裁终局原则不光体现在各大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并且也得到几乎所有受欢迎仲裁地的国家法律的认可,不管是通过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还是独立立法。
然而,以程序不规范或存在管辖权错误为由(这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本报告不予涉及)在仲裁地向法院就裁决提出异议的程序被广泛使用。虽然在几乎所有情况下,提出异议的理由将限于《纽约公约》所规定的理由,同样主要涉及管辖权和程序异议,但是,执行地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权利(本报告不涉及这一点)也是允许的。
对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已经深植于大部分司法系统中,且很多人认为这是一种必要的保障。这就导致有些人会产生疑问,为什么同样的方法不能适用在仲裁中,并指出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破坏了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如果裁决出现错误,又没有上诉的权利,败诉方会认为除了采取逃避执行仲裁裁决的策略,别无他法。还有人指出,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缺乏对法律错误的上诉就变得不那么容易接受了。
在普通法系中,鉴于不断变化的商业惯例和不可预见的事件,上诉法院判决的先例价值也有助于商法的发展。在英国,不同于其他受欢迎的仲裁地,英国仲裁法仅保留了有限的上诉权,2016年(时任)英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批评了《1996年仲裁法》中对提起上诉的限制,他表示,“这对支撑国际市场、贸易和商业的普通法的发展是很危险的。”
从仲裁使用者的角度来看,有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一个正确无误的裁决比其他所有的考量都重要,因为争议的价值可能很高,且/或一个糟糕裁决的后果可能会非常严重。鉴于仲裁的诺成性及其在满足商业用户需求方面的灵活性,仲裁程序不应该至少提供上诉的选择吗? 2015年,玛丽皇后学院进行了一项关于国际仲裁的调查,缺乏上诉机制频繁被企业顾问受访者勾选,成为国际仲裁“几大缺陷”中的第三大缺陷。

“是甜还是酸?”
争议双方都依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权的反对者认为,当双方选择仲裁而非诉讼时,一裁终局是双方讨价还价结果的一部分。双方用法庭诉讼和上诉复审的机会来换取仲裁所提供的灵活性、迅速性以及对决策者选择的影响。
而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由于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所以他们必须接受没有上诉权”的论点是一个循环论证。正如双方可以约定仲裁,他们也可以约定上诉。在“可退出”的基础上提供上诉权,实际上加强了当事双方的缔约自由,因为这不仅尊重了双方希望有上诉权的意愿,也尊重了双方不想有上诉权的意愿。
同样也有人反对对实体问题的裁决提起上诉。有些人表示,仲裁员彼此竞争,且通常按小时计酬,所以他们犯错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先将这一观点放在一边,长期以来,国家法院对裁决的有限和例外控制一直被认为是国际仲裁成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在QMSIA调查中也可以找到对此观点的印证。2006年,QMSIA对参与跨境交易的公司的法律部门主管,总法律顾问和仲裁/诉讼律师的态度和做法进行了调查,91%的在线受访者和绝大多数受访者反对将上诉机制纳入国际仲裁,认为上诉会使仲裁“更加繁琐”,并且会“否定仲裁程序的关键属性”。在2015年的QMSIA调查中,与之前提到的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观点相反,所有受访者(包括学者、仲裁机构、仲裁员、企业内部和外部法律顾问、专家证人和其他参与国际仲裁的私人执业者)中有77%不赞成将上诉机制纳入国际商事仲裁。
对于许多当事人而言,通过同意仲裁而不受国家法院管辖是一个积极的选择。他们希望以与在国家法院不同的方式解决争议,希望有一个独立于国家法院的中立的裁决者。允许法院对争议的决定代替当事方选择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这将违背双方的选择。
上诉程序也是耗时且昂贵的, 允许上诉将延长仲裁程序、增加仲裁成本,这可能会损害仲裁的效果。 至于说上诉裁决可以制定更好的法律,为什么法律要靠仲裁使用者(仲裁是一项私力争端解决程序)通过为国家法院的上诉提供资金来发展呢?

投资仲裁
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制度下作出的裁决(出于透明度的原因一般会公布)引发了不同的思考。在ICSID规则下,败诉方可以依据有限的理由要求撤销裁决。与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一样,ICSID规则下的撤裁与上诉有本质的区别:撤裁并不关注裁决的实质是否正确,而是关注决策过程的质量和公正性。在起草《ICSID公约》期间,撤裁理由应包括“明显错误地适用法律”的提议被明确驳回了。但是,这一立场导致了投资仲裁领域中两个可以说不太好的发展态势。第一,由于许多投资条约都反复包含诉讼条款,因此争议双方将依赖其他法庭在同一问题上做出的较早裁决。缺少上诉程序或相关的先例制度意味着在同一问题上往往存在不一致的结果。 第二,关于撤裁程序,有一段时间该领域从业人员注意到,在越来越多的案例中,负责撤裁申请的临时委员会已经超出了撤裁理由允许的范围,触及到了裁决的实体问题。 一位知名从业者表示,不适用准据法(ICSID规则下允许的撤裁理由)与错误适用准据法(不属于撤裁理由)之间的区别正在“消失”。
虽然在早期,创设上诉管辖权来审查投资裁决的实质内容可能会给已经非常昂贵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索赔增加更多的时间和费用,但长远来看,发展上诉裁决可能会使这种索赔更加有效。反复争论基本原则或为支持特定论点的“一审”裁决“选择裁判机构”的需求将会大大减少,而对于可能鼓励缩小问题范围的结果,将有更大程度的确定性。 在2015年QMSIA调查中,受访者对投资仲裁中上诉机制提议的抵制要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引入上诉机制的抵制要少(61%而不是之前提到的77%)。
但是,投资仲裁与商业仲裁完全不同。投资仲裁具有截然不同的原理。本质上,投资仲裁具有政治性,很少是单独协商达成的仲裁协议的产物,有关上诉权和上诉管辖权的问题引起了对商业领域此种问题的不同思考(尽管辩论双方都持有很强的观点)。 因此,今年的调查中不包括与投资仲裁直接相关的问题。

“新趋势:似乎越来越多的人希望利用仲裁机构提供的内部上诉程序,因为仲裁是根据该机构的规则进行的。”
一些特定行业的仲裁制度,例如GAFTA和FOSFA规则,早已建立了两级制度,规定由上诉委员会进行新一轮听证。 体育仲裁庭允许在有关联合会或体育机构的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提出上诉。 自1999年以来,CPR(争端预防与解决国际机构)已采用了“选择加入”仲裁上诉程序的制度。有趣的是,提供上诉程序的仲裁机构数量正在增加。 例如,JAMS(原司法仲裁与调解服务机构),AAA(美国仲裁协会)和SCA(西班牙仲裁院)现在都设有“选择加入”仲裁上诉程序。 ECA(欧洲仲裁院)的规则包含适用的上诉程序,除非当事人“选择排除”。
这些机构清醒地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即在上诉机制下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作出最终裁决可能会损害仲裁程序。因此,有关规则一般规定,上诉应在裁决书公布后的极短时间内提出,并在有限时间内作出上诉裁决。CPR程序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裁判庭应尽力确保,从上诉开始到结束,需在六个月内完成。JAMS规则规定,在没有任何延误的情况下,上诉应在21天内作出裁决。在SCA中,上诉裁决必须在上诉程序结束后2个月内作出。相比之下,ECA规定的时间更宽松一些,规定上诉裁决在6个月或9个月(如果有证据聆讯的话)内作出。AAA程序则预估上诉程序在3个月左右即可完成。
上诉的理由也各不相同,但都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延伸到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例如,CPR规则援引了“重大或有害的法律错误”,但还提到了另一种情形,即裁决“明显没有记录在案的证据支持”。AAA规则包含“重大和有害的法律错误,或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SCA规则规定,上诉可以基于对事实或法律的认定。在某些情况下,上诉可以通过重审(ECA)和/或允许采纳新证据(SCA)的方式进行。
负责起草这些规则的人士也在思考一个问题:在此期间,如何处理最初裁决呢?根据JAMS规则,一旦启动上诉,初始裁决就不再被视为是寻求司法执行的最终裁决。AAA和CPR也包含类似的规则,但也规定,在上诉期间,任何启动司法执行程序的时间段都要收取费用。根据ECA规则,允许一方采取任何必要步骤满足可以适用的发出申请的法庭时限,但也必须按照这些步骤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的要求,直到上诉仲裁程序得到审理。SCA规则没有规定在内部上诉结束前一方当事人在国家法院质疑或寻求执行裁决的权利。

“未来的方向?现在是否应该重新考虑传统的方法,即不鼓励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呢?”
看起来,似乎需要重新考虑下述问题了。一裁终局原则是否应该让位于更大的选择自由?如果是这样,那么将内部上诉机制纳入仲裁规则而不是由国家法院干预仲裁程序是否会更好?什么时候可以允许上诉?上诉机制应该是“选择加入”还是“选择退出”?对裁决提出上诉的便利是否应限于某些案件,如裁决价值超过一定数额或原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这一决定是否应该完全由当事各方作出?上诉程序是否应在严格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以避免延长争议时间?各方在选择上诉审仲裁庭方面应拥有多大程度的控制权?上诉仲裁庭是否应有权认定事实,或上诉仅限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内部上诉机制如何与国内仲裁法对裁决提出异议或复审的强制性时限规定相协调?

BCLP年度调查提出的问题
关于仲裁庭对实体争议作出的明显错误裁决,受访者有哪些直接经历?
赋予上诉权是否会使国际仲裁更具吸引力?
国际仲裁中,赋予上诉权的优势和劣势是什么?
当事人是否有权在其仲裁协议中(并已认可)明确规定上诉权?
根据监督仲裁机构的规则向二级仲裁庭提出的“内部”上诉是否比向国家法院提出上诉更可取?
就仲裁庭组成、上诉范围及裁决期限而言,这种“内部”上诉程序有什么可取之处?

受访对象
仲裁员
企业法律顾问
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外部律师
仲裁机构工作人员
学者
专家证人
诉讼资助者
本次调查的123位受访者工作的地区包括中亚和南亚(28%),北非(14%),澳大拉西亚(12%),东亚和东南亚(61%),中东(33%) ,北美(20%),拉丁美洲和加勒比(16%),俄罗斯(24%),东非(11%),西欧(54%),东欧(包括CIS,但不包括俄罗斯)(24 %)和西非(16%),还有2%的受访者具有以上未包括的其他地区经验。

重要发现

裁决出错
有50%的受访者有过仲裁庭对争议实体作出明显错误的直接经验。
国际仲裁中,对上诉权的需求有多大?
71%的受访者表示,上诉权会使国际仲裁的吸引力降低。
但是,72%的受访者认为,某些行业拥有建立已久、发展完善且被广泛使用的仲裁程序,提供或允许对裁决提起上诉(例如体育业的CAS仲裁和大宗商品领域的FOSFA/GAFTA),这些行业的上诉权应继续保持不变。
机构仲裁规则下的内部上诉程序
只有12%的受访者有依据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内部上诉的经验。 但是,有48%的受访者表示,向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所组织的二审仲裁庭提起内部上诉比向国家法院提起上诉权更可取。在企业法律顾问受访者中,内部上诉权优先于国家法院的上诉权,支持率最高(77%),但在律师事务所的受访者(54%)和仲裁员(38%)中,内部上诉权的支持率也相当强劲。
上诉权的优缺点
62%的受访者认为,向国家法院就裁决提起上诉不符合当事各方对私力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37%的受访者认为,此种上诉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去本地化原则。
但是,有51%的受访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的后果非常严重,所以不能缺少上诉机制。 47%的受访者认为,允许就争议的实体问题向国家法院提起上诉有助于法律的发展。
66%的律师事务所受访者,69%的仲裁员和38%的企业法律顾问认为,上诉会使仲裁程序变的冗长。 三组受访者中都有相似比例的人认为,上诉会使程序费用过高。
只有8%的企业法律顾问认为,败诉方如不能对错误裁决提起上诉,可能会认为他们有理由不遵守裁决。

总结
BCLP年度仲裁报告的受访者对上诉问题的不同看法反映了国际仲裁的参与者们对这一话题的激烈讨论。正如BCLP在调查报告中所说,上述问题的答案没有正确或错误之分。是否重新调整及如何调整终局性和确保裁决质量之间的平衡可能是国际仲裁中会不断讨论的问题。我们将拭目以待,看看是否有更多的仲裁机构转向发展上诉程序,以及仲裁使用者们是否乐意使用此种上诉程序。与此同时,究竟在仲裁机构内部发展上诉程序是不是一定比向国家法院寻求上诉救济更为可取,这取决于很多因素。比如,目前看来,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框架设计总体令人满意,而尚存争议的反而是是否应该拓宽仲裁裁决向法院上诉的渠道。主流的法院观点是为了商法的发展完善,应该增加上诉案件的数量。尽管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变化,但是第69条的检测标准已经不可避免地在英国引发了思考。托马斯勋爵指出,法典在商事案件的处理上行不通,因此应该选择尝试让充分数量的纠纷到法院解决,以此保证法律的动态活力。内尔·安德鲁斯教授也提出一项改善上诉程序的建议,即假如仲裁员由一名退休的法官担任,那么案件就不能上诉到商事法官那里,而是直接在裁决作出后向上诉法院上诉。[ N. Andrews, London Arbitration and Brexit, at 23-24 ;see the power under 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 s.54.] 因此,站在不同角度审视这一问题将会有不同的答案,英国为了维持其商法强国的地位显然是希望通过上诉积累更多的判例,以此增加结果的可预测性并发展商法,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当事人选择英国进行诉讼或仲裁。毕竟,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有必要认清是哪些因素决定了某处成为更受青睐的争议解决地。有些因素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传统、熟悉度、地理位置、基础设施、设备、语言以及当地法律人才的可获得性。然而,英国优秀的商法以及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态度才是吸引世界各国当事人选择伦敦仲裁并选择英国法为准据法的根本原因。

BCLP简介:
Bryan Cave Leighton Paisner LLP(BCLP)是一家国际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BCLP拥有1400余名律师,在11个国家设有31个办事处。BCLP拥有众多资源,为各类业务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并在庞大的全球业务以及M&A、房地产、金融、诉讼和企业风险领域的国际综合团队方面发挥着独特优势。BCLP的客户包括40%的财富500强企业,两次荣获“全球最具创新的律师事务所”大奖,根据Legal Business评级被评为最具创新性的律师事务所。